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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6號原 告 林瑜亮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則明定:「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原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而其不服內容係關於移監,此部分屬於服刑之管理問題,屬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