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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8號原 告 許進福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4年4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1355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如未經復審程序,逕行起訴請求撤銷者,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原告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犯非法持有刀械罪及持有子彈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另有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行為,經告誡、訪視、協尋在案,假釋後動態不穩定,且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等情,故被告認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而以民國114年4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1355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即原處分)。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25日收受原處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依法提起復審,有被告114年10月2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81046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9頁)。綜上,原告對於尚未作成復審決定之原處分提起本訴,亦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