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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 告 林昱辰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707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周輝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憲銘,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因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侵占、恐嚇、偽造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8年1月13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10年10月11日),嗣於110年1月25日自被告所屬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0月11日)。

嗣被告以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中之ll0年3月2日及同年3月17日,陸續向被害人收取處理被害人之子刑事案件所需費用,並於同年3月17日後之某日,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侵占入己,再犯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15日確定)確定,因考量原告甫於1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不久復犯前開侵占罪,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危害程度甚鉅,認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以113年8月15日中監教字第1136101313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113年8月26日〈收文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爰依刑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以113年8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773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707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釋字796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新修正之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其修法理由略以:「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2、查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大,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因原告雖涉犯侵占罪,然細察本件犯罪情節,有民事糾紛之性質,實因雙方就款項之認知有差額所致,原告亦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且已經依主文易科罰金及繳回相關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害人之損害亦得以弭補,則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大;若以此案情節(判處3月,且業經檢察官同意得易科罰金)撤銷假釋,令原告再執行殘刑8月16日,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至為明確。

3、次查原告自假釋(ll0年1月25日)以來已3年6個月,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已逐漸回歸社會,目前回家照顧年邁父親,在父親之公司工作,父親甫經攝護腺癌之手術,正值需原告照料之時期,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

4、再查,原告於前次執行即曾因高血壓、中度肥胖、坐骨神經痛等之身體狀況保外就醫,此有執行紀錄可參,現原告之上開狀況,與之前相較更是嚴重,是以,原告之身體狀況實不宜再入監執行。

5、末查,原告於刑事程序中多次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係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是以,不應以此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其立法理由略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以降低再犯。」。

2、查原告前因侵占、詐欺、竊盜等罪入監服刑後假釋,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且假釋期間僅9月22日,竟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於假釋期間110年3月2日及同年月17日,陸續向被害人收取處理被害人之子刑事案件所需費用,並於同年月17日後之某日,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10萬元侵占入己,經法院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據此,被告依前引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衡酌原告前開假釋中行狀,堪認其再犯可能性偏高、悛悔情形不佳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故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而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嗣復以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8日新北檢貞子113執8232字第1139100757號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犯罪紀錄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

3、原告雖為前揭主張;惟查原告前因侵占、詐欺等罪入監服刑後假釋,其假釋期間僅9月22日,詎未能自新,於出監後1月餘即再犯前開侵占罪,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堪認其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且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又迄無與被害人和解之實據,足認其悛悔情形不佳。綜此,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合於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易科罰金並繳交犯罪所得、無其他再犯紀錄,已逐漸回歸社會,家有罹癌父親須照料,本身健康狀況不佳等情,經審酌均不影響原處分之決定。

4、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經審酌合於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前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等罪入監,甫假釋出監不久,復犯侵占罪,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危害程度甚鉅,故認其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1紙、受刑人身分簿影本1紙、臺中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1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影本1份、觀護簡表影本1紙、在監在押記錄表影本1份、臺中監獄113年8月15日中監教字第11361013130號書函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撤銷假釋陳述意見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項、第3頁、第7頁、第9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4頁)、復審決定影本1份(見復審卷第2頁至第4頁)附卷足憑,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前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等罪入監,甫假釋出監不久,復犯侵占罪,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危害程度甚鉅,故認其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刑法第78條第2項、第3項: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2、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並於解釋理由闡示:「…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嗣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8條第2項乃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而其立法理由載明:「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3、查原告因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侵占、恐嚇、偽造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8年1月13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10年10月11日),嗣於110年1月25日自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0月11日),惟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中之ll0年3月2日及同年3月17日,陸續向被害人收取處理被害人之子刑事案件所需費用,並於同年3月17日後之某日,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之10萬元侵占入己,再犯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考量原告甫於1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不久復犯前開侵占罪,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危害程度甚鉅,認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暨刑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依法洵無違誤。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係考量原告前因侵占等罪

名入監執行,而於110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不久復犯前開侵占罪,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危害程甚鉅,認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大,係因被害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且其已逐漸回歸社會,在父親之公司上班且照顧年邁之父親,故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且輕重失衡而不利更生,乃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⑵至於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乃係監獄行刑

之問題,此與假釋是否應予撤銷之認定,要屬二事,是原告所指其身體狀況不宜再入監執行一節,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