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0號原 告 楊豐睿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770號函及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090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代表人原為周輝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林憲銘,茲據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新任之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卷247),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

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間犯殺人、加重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執行。花蓮監獄於113年11月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犯竊盜、妨害自由、殺人等罪,手段兇殘,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財產損失,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傷害,及於執行期間有違規紀錄為主要理由,並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77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則以114年5月9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090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偷原告卷宗,揭原告隱私,製造謠言,誣賴原告在社會時嫖妓吸毒;唸空大及長榮大學時,靠考試作弊拿學分;1次水龍頭沒關就被退學;花蓮監獄第二工場設局打斷原告右腳十字韌帶;又原告沒有行賄矯正人員,於97年6月9日用原告的帳號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請北檢不要吃案;原告行為時甫滿25歲,血氣方剛,且無前科,素行尚非不良,僅因為情所困,無法自拔,始一時失控犯下本案重罪,並非窮凶惡極無法教化之徒,而審議小組主張原告未提供和解或賠償之佐證資料,請不要再造謠,當年更四審完,被害者家屬沒有上訴,開庭時跟法官和原告說,他不需要任何金錢的賠償,從小看原告長大,勿枉勿縱,而且他們有從美國寄信鼓勵原告。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侵入他人住處後,持刀刺砍被害人身體數十刀,致其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並竊取屋內財物,其犯行剝奪被害人生命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嚴重;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且於執行期間曾因違反作息規定及毆打他人,而有2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及在監行狀不佳,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復審決定亦無違誤。至原告上開訴稱等情,應循司法途徑請求救濟,非屬行政訴訟之範圍,又訴稱原告為初犯,無前科等情,均經執行監獄及原告將相關資料提供審查會及法務部委任被告辦理審查,無漏未審酌之情。另原告於刑事決判時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未提供和解或賠償之佐證資料,亦未提出信件以實其說,所訴自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卷66)、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判決(卷72-87)、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卷88-95)、全國刑案資料查註(卷98-101)、112年3月假釋面談摘要表(卷123-124)、復審決定(卷127-130)及原處分(卷53-56)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⒈行為時刑法第7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

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

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

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⑴犯罪動機。⑵犯罪方法及手段。⑶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⑴平日考核紀錄。⑵輔導紀錄。㈢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⑴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⑵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⑶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⑴累進處遇各項成績。⑵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⑶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⑴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⑵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⑶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⑴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⑵同案假釋情形。⑶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⑷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⑸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⑹受刑人之陳述意見。⑺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㈢被告所為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假釋制度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

量性轉向處遇,而刑罰之目的,除懲罰應報受刑人之罪責以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之外,亦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因此受刑人之有無悛悔應為假釋要件之主要考量。有悛悔實據者依行為時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受徒刑執行逾15年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是假釋之許可,除具備服刑達一定期間外,尚須符合「有悛悔實據」之法定要件,由法務部裁量審酌是否適宜讓受刑人假釋出獄。至於法院審查上開裁量權之行使,除就不符裁量授權目的及不遵守法定裁量範圍之錯誤裁量、裁量濫用、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等違法情形加以介入外,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⒉至於如何為假釋審查之裁量,其裁量權行使之判斷基準為何

?因假釋制度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復按被告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1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3點規定:「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原則審核。」;第5點規定:「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又上開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審酌面向核有「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事項相符,其中「犯行情節」列為從寬審核者,包含「1.過失犯、偶發犯、從犯;2.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3.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

4.無被害人。」列為從嚴審核者,包含「1.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2.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3.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4.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可知上開參考基準、原則對照表皆為被告就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具體化所為闡述之函釋,除強調受刑人犯行情節外,亦無違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是被告對此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於構成要件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性基準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⒊經查,原告為一級受刑人,於113年11月報請假釋案,由花蓮

監獄典獄長於113年11月25日召開113年第12次假釋審查會議予以審查,經參加審查委員8人出席,由與會出席人員參照原告之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卷61-62)、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卷60)為表決作成審查結果,原告得7位委員同意假釋等情,有花蓮監獄113年第12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卷58-59)在卷可佐,原告固得假釋審查委員之同意,惟報送被告許可假釋時,經被告認定不予假釋之主要理由:「本件受刑人(即本件原告)犯竊盜、妨害自由、殺人等罪,手段兇殘,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財產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案,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傷害,另於執行期間有違規紀綠。」,有被告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卷53)、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卷54-55)、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判決(卷72-87)、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卷102-109)及賞譽表(卷114-116)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考量原告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持續砍刺被害人身體數十刀之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嚴重影響社會治案,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傷害,另於執行期間有違規之在監行狀等情形,核與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卷61-62)內受刑人基本資料,考量原告為成年犯(25歲時犯)、初犯、犯罪動機為「觀念錯誤:感情因素剝奪他人自由,因起爭執憤而行兇後竊取財物」、犯罪手段為「因感情因素,持自備鎖匙侵入前女友住處欲等其返家後伺機強行帶走,適逢前女友母親返家,與其發生爭執,一時憤怒以攜帶之童軍繩綑綁,見前女友母親掙脫遂持刀砍刺,復以童軍繩纏繞頸部並持械繼續砍刺,致被害人母親多處穿刺傷,腹腔及肝結腸、右結腸切割斷離,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後,竊取屋內財物」,精神狀態正常、無期在監19年5月、假審會通過函報假釋7次(假審會未通過5次)、平日考核紀錄「平日行狀正常,第5工場作業,獎狀11(戒菸及文康),加分15(戒菸),違規2(未依規定作息及打人)」、更生計畫則為「父親現由外傭照顧,回去就不用請外籍看護,由我照顧」、家庭支持情形為「近3個月收受家/親屬書信、傳送電子家庭聯絡薄、與家/親屬接見合計1至2次」及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表示「經函詢後,被害人家屬表示不願列席受刑人假釋面談會議,並表示該員對其造成身心受創,有自殺念頭並就診身心科中,對其感到害怕恐懼,並表示請其負責認錯,遠離家屬,不要再干擾,不需要任何彌補」等情,是被告上開不予許可假釋之裁量判斷與上述監所提報資料內容並無違背不符之處,應認尚無裁量權行使違法之情形。是被告依「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卷219-220)所指引之審核基準作成不予原告假釋之原處分,核無逾越法定權限,且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判斷瑕疵之瑕疵。

⒋再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不許可假釋之決定及駁回復審之決

定,其爭執要領無非:⑴被告偷原告卷宗,揭原告隱私,製造謠言,誣賴原告在社會時嫖妓吸毒;⑵唸空大及長榮大學時,靠考試作弊拿學分,1次水龍頭沒關就被退學;⑶花蓮監獄第二工場設局打斷原告右腳十字韌帶;⑷原告沒有行賄矯正人員,於97年6月9日用原告的帳號轉帳13元至台新銀行帳戶,請北檢不要吃案;⑸原告行為時甫滿25歲,血氣方剛,且無前科,素行尚非不良,僅因為情所困,無法自拔,始一時失控犯下本案重罪,並非窮凶惡極無法教化之徒;⑹審議小組主張原告未提供和解或賠償之佐證資料,請不要造謠;⑺當年更四審完,被害者家屬沒有上訴,開庭時跟法官和原告說,他不需要任何金錢的賠償,從小看原告長大,勿枉勿縱;⑻被害人有從美國寄信鼓勵原告等情。惟上開⑴至⑷涉及刑事部分,應由原告另行向檢察官提告,核與本件假釋聲請案無涉;至⑸部分,業經上開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審酌在案;而⑹至⑻涉及被害人家屬部分,惟此部分被害人家屬亦陳意見如上開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所述,核與原告所主張不符,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在監行狀及假釋審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