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33號原 告 陳元中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及陳明訴訟種類及標的。次按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及陳明訴訟種類及標的等,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監簡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第51至59頁),是本件起訴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