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4號原 告 王泉文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訴訟之種類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日期文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前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5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2180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迄今並未對原處分提起復審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日函暨所附答辯狀(本院卷第47至5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縱使本件原告起訴係為撤銷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其起訴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