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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5號原 告 邵御軒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該規定依外役監條例第1項第2項規定,於外役監管理及處遇所生之公法爭議,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就民國111年5月26日法矯署安字第11101563290號函撤銷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分發決定(本院卷第21-22頁,原告稱其並未收受;原告前提起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申訴不受理,本院卷第47-51頁),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而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有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本院卷第21頁)及在監在押簡列表(置證物袋)存卷供參,依上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