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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6號原 告 黃登裕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47420號復審決定書,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林憲銘(署長)。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41頁),是本件起訴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