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48號原 告 莊智盛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行政訴訟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7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依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乃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受刑人如係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訴訟救濟者,則應以分監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末依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斯時其係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其不服之內容係關於移監,並經申訴決定駁回,屬於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為監獄行刑法事件,此有起訴狀、其上之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5頁、第63-6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