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2號原 告 陳益盛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迄今,其前係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下稱東成監獄)執行,又原告係於同年8月12日向東成監獄提出本件起訴狀等情,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原告起訴狀所蓋東成監獄收狀戳章附卷可稽。核原告起訴不服內容係關於其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之結果,並經申訴決定駁回,此為服刑之管理問題,屬監獄行刑法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原告起訴時監獄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