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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43號原 告 陳澔翰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第3項)前2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第135條第1項規定:「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第136條規定:「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57條第1項第1、2、4、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就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法需提起復審後,以訴狀表明訴訟之種類、當事人、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等,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如有未合,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就撤銷假釋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書狀未表明訴訟之種類、當事人、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亦未附具復審決定書,而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答詢表等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