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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55號原 告 呂振瑋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表明被告及代表人名稱、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監簡字第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同年12月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