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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56號原 告 陳益盛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7條規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第1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民國114年11月19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而原告係114年11月18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提出本件起訴狀,則有該監獄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核原告起訴不服內容係關於其外役監受刑人遴選之結果,並經申訴決定駁回,此為服刑之管理問題,屬監獄行刑法事件,是依上規定,本件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