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59號原 告 呂冠泓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 表 人 許金標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114年調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併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得提起之所有訴訟類型均以申訴為前提,若不服申訴決定,始得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亦即經合法申訴係起訴之其他要件。又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由此可知,倘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時受刑人即無從為合法申訴,則其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於累進處遇犯次之認定不服,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提起申訴,後原告於114年9月30日自行撤回上開申訴在案;原告復於114年10月25日,再就同一累進處遇犯次之認定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調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為申訴不受理等情,此有原告申訴書、撤回申訴報告、申訴決定書等(答辯狀證物1-1至1-6、2-1至2-3、3-1至3-4、4-1)附卷可稽。則原告對於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構成監獄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應為不受理決定之申訴違法事由,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未經合法之申訴,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則為起訴不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至原告雖主張係因不堪被告派員關切之壓力,方才撤回申訴,事後告知律師上情,始知遭被告誘騙撤回申訴,應認該撤回無效云云。就此,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於114年9月26日提出申訴之同日,另主動提出報告單申請調查科就相關疑義進行說明,被告為保障原告之權益,遂由所屬張姓調查員會辦教區教誨師共同到場,向原告說明累犯認定之依據、適用情形及申訴程序等相關規定,原告於聽取說明後亦於該申請單上親自書寫:謝謝老師充分說明,屬累再犯無誤,撤銷報告等語,並經原告親自簽名及捺印,此有原告114年9月26日為申請調查科查詢累犯乙事之申請單(答辯狀證物5-1)在卷可參。參以原告自上開提出申訴、申請調查科說明相關疑義之114年9月26日,距離其提出申請撤回申訴報告之114年9月30日,應認其有相當之時間可瞭解相關規定,並妥為考慮自身權益,況依原告主張,其於事後尚且知悉將上情告知律師,則其在114年9月26日提出申訴、另經調查員及教誨師為相關說明後,或在114年9月30日撤回申訴前,如有任何疑義,亦可及時向律師諮詢。然依卷附原告114年9月30日之申請撤回申訴報告(答辯狀證物4-1),可見原告自行書寫載明:原告因有提出對於累進處遇有疑問之申訴報告,茲因老師及調查員已詳細說明充分,故特此報告,撤回申訴報告等語,並經原告親自簽名及捺印確認,堪認原告業已自行撤回114年9月26日提起之申訴無誤。是原告徒於事後片面主張係遭被告誘騙撤回申訴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