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50號原 告 王介明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為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2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