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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51號原 告 許丙宗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5040號函及115年2月5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877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是以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未經復審程序者,提起撤銷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504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然上開原處分業於113年11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17-19、278),而原告未依據原處分說明四(救濟方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署提起復審。)向被告(即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而於同年11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提起復審,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2月5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5757字第1139153900號函通知原告請盡速向被告(即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此有上開函文可考(卷21),惟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始向被告所屬臺北看守所提起復審,此有聲請復審狀上收件日期可稽(卷205),嗣經被告於115年2月5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87790號復審決定書以其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此有復審決定書在卷可參(卷228-229),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復審顯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復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是本院尚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