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52號原 告 林義淋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489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販賣、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8年1月14日。然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交簡字7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爰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662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再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僅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最
新大法官釋憲認為,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者,假釋期間再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微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撤銷假釋,而我目前有穩定工作,復歸社會有其顯效,被告卻僅以我再犯之微罪撤銷假釋,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原處分亦屬違法。且我前均有向觀護人室報到,尿液檢驗前即已坦承有吸食毒品,後經裁定觀察勒戒,但被告基此撤銷假釋,違反憲法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另外,我提起復審而陳述後,被告以另外理由駁回復審,復審即有瑕疵,又被告核予撤銷假釋發文日為114年6月19日,但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撤銷假釋之執行指揮書記載日期卻是l14年6月18日,先於裁判確定日,有未審先判及下級指導上級疑義。故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應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觀察勒戒紀錄,復犯販賣、施用
毒品等罪入監服刑後於l13年7月l0日假釋,於出監後2月餘,即再次施用二級毒品並駕車上路,堪認其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並足認悛悔情形不佳,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另併同考量其保護管束期間有7次未報到或未完成採尿之違規紀錄,假釋動態難認穩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觀察勒戒屬醫療性
之保安處分,而原處分則係被告認原告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交通工具罪,以及多次未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使原告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而作成,不生一事一罰之疑慮。原告另主張被告核予撤銷假釋發文日,與桃園地檢署因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所簽發之執行指揮書記載之裁判確定日不符,有未審先判及下級指導上級一節,核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且被告電詢桃園地檢署確認後,該指揮書之裁判確定日僅屬誤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撤銷原告假釋,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答辯卷第1至3頁)、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2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48900號復審決定書(答辯卷第236-2至236-5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並無違誤:
1.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該條第2項「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復依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準此,關於刑法第78條第2項所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2.經查:⑴原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答辯卷第23至47頁)、系爭判決(答辯卷第64至68頁)各1份在卷可考,故原告確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⑵又原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
判決確定,於98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原告於同年10月5日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答辯卷第23至47頁)、系爭判決(答辯卷第64至68頁)各1份附卷可憑,可見原告假釋後,甫再犯同類之犯行,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復審酌原告明知其付保護管束,且經觀護人告誡違反之法律效果,仍無正當理由於113年7月23日、10月7日、11月5日、11月28日、12月26日、114年1月21日未完成尿液檢驗程序;114年3月20日未報到採尿等節,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答辯卷第118至202頁)、113年8月1日宜檢智護113毒執護28字第1139016142號函暨送達證書(答辯卷第216至218頁)、113年10月8日宜檢智護113毒執護28字第1139021503號函暨送達證書(答辯卷第219至221頁)、113年11月8日宜檢智護113毒執護28字第1139023648號函暨送達證書(答辯卷第222至224頁)、113年12月2日宜檢智護113毒執護28字第1139025576號函暨送達證書(答辯卷第225至227頁)、114年1月2日宜檢智護113毒執護28字第1149000010號函暨送達證書(答辯卷第228至230頁)、114年1月23日宜檢以護113毒執護28字第1149001583號函暨送達證書(答辯卷第231至233頁)、114年3月24日宜檢以護113毒執護28字第1149005468號函暨送達證書(答辯卷第234至236頁)各1份附卷足憑,自原告數度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態度以觀,實難認其有珍惜自新機會並悛悔之意。
⑶綜上所述,原告假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形不
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是以,被告綜合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之必要,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自屬有據,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於法無違。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觀察勒戒處分
為保安處分,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與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所定罰鍰、沒入、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不同,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何況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係審酌原告故意犯與毒品相關之刑事犯罪、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與原告受觀察勒戒處分一事無涉,原告就此容有誤會,是被告自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原告另主張執行撤銷假釋之執行指揮書,記載裁判日期與原處分撤銷假釋日期相差1日,故原處分有瑕疵云云,惟執行指揮書記載為單純誤繕乙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答辯卷第236-183頁),是難認存有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