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林義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662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按:本院114度監簡字第52號撤銷假釋事件)。又相對人未在聲請人入監前依大法官釋字第353號、第681號解釋給予聲請人救濟機會,故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以及有急迫情事」之停止執行要件為釋明。而原處分撤銷假釋後,縱聲請人經執行殘刑,尚能於事後依法予以金錢賠償,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自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核屬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