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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義淋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114年度監簡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