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 告 范綱峯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4日送達(本院卷第19、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9至49頁),是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