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字第60號原 告 温健良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訴訟標的,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而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本件起訴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