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61號原 告 許聰明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537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毒品、竊盜、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8月26日,而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嗣原告於假釋期間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完成尿液採驗之命令共6次,並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被告認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97950號函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4年11月6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5378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假釋期間未完成採尿,係因工作因素於報到後先行離去,並非故意規避保護管束。另假釋期間再犯案件,多數僅判處罰金,原告係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並持續服藥,相關犯行與病情高度相關,並非故意犯罪。又原告已申請易服社會勞動,現正執行中,亦配合藥癮治療,並願配合採尿,被告作成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時,未實質審酌上開情形及替代處遇、治療成效,逕予撤銷假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調查義務及比例原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應撤銷。
㈡、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假釋期間,明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仍分別於①113年12月13日、②114年1月15日、③114年2月19日、④114年3月5日、⑤114年3月26日、⑥114年6月9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後,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完成尿液採驗之命令共6次。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是撤銷假釋及復審決定均屬有據。又原告稱已接受社會勞動及藥癮治療等替代處遇,然此係履行前案刑事處遇措施,與行政機關審酌是否適於繼續假釋之裁量無涉,被告依法撤銷假釋,並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因精神疾病及服藥影響再犯云云,惟其再犯之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託辭,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
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原處分暨相關附件(證物卷第1至202頁)、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證物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刑事簡易判決(證物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298號起訴書(證物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00號刑事簡易判決(證物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證物卷)等在卷可佐,均應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檢察官已當庭告知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交付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命令,此有原告當庭確認無誤簽名於其上之報到筆錄在卷可參(證物卷第71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然原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於①113年12月13日、②114年1月15日、③114年2月19日、④114年3月5日、⑤114年3月26日、⑥114年6月9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後,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完成尿液採驗之命令共6次,而歷次違規均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已告以如再有違誤,將依法報請撤銷假釋之法律效果,均送達予原告在案,加以原告於上開應採尿之期日,已多次表示:「今天有偷用毒品,不敢採尿,已經自行參加美沙冬治療,願意每月驗尿兩次,檢察官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送達證書及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在卷可稽(證物卷第149至180頁),足認原告係因反覆施用毒品而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且共計達6次之多,再酌以原告於上開假釋期間除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外,另犯多起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及毒品等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毒品案件紀錄表、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益徵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施用毒品而未能確實遵守命令接受尿液採驗,且另犯多起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罪等節觀之,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原告確已不能收效,而屬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甚明。是以被告基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自於法有據。
㈣、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被告主張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犯之罪編號 竊盜事實(略以) 案號 刑度 1 113年9月24日12時許,在○○區便利超商竊取威士忌1瓶。 新北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起訴書 新北院114年度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114年1月4日下午2時37分,至○○區自助洗衣店竊取衣物及衣物內之現金24,000元。 北檢114年度偵字第5809號、19851號起訴書 北院115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