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監簡字第63號原 告 李嘉偉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法署矯教字第11401410130號函、114年7月9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298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該條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原告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自民國111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2月22日,而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千元。又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報到或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共13次,經北檢告誡在案。而認原告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114年4月10日法署矯教字第11401410130號函撤銷原告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4年7月9日法矯署復字第114010298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復審決定業於114年7月17日合法送達至原告代理人康皓智律師之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此有被告復審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欲提起撤銷訴訟,應自復審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即114年8月16日)為之。然原告於114年11月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而遭駁回,更遲至114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寄送「訴願狀」,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始為收受,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則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