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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字第7號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柏翰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 表 人 楊方彥訴訟代理人 董哲佑

沈漢宗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14年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實涉假釋要件之認定。而被告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尚非顯屬輕微,自應許原告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故本件原告仍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一般給付訴訟以為救濟。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認定原告於重罪累犯假釋期間之108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11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構成不適用假釋之情形,並於113年5月30日以宜監教決字第11311004420號函(下稱系爭管理措施)通知原告不適用假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4年3月6日114年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認申訴無理由。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以重罪累犯作為不得假釋之限制,明

顯悖離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精神,亦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蓋國家應重在思考如何善盡運用各項社會資源來協助受刑人重新回歸社會生活。從犯罪學、刑法學研究可知,刑事政策或法律制裁不可能以追求無犯罪社會為目的,再以此嚴肅的重大公益為由,去正當化一切限制手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未考量個別受刑人之具體情狀,無論受刑人是否悛悔實據、在監期間表現是否良好、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是否繳納犯罪所得等因素,即一律禁止其假釋,且導致過長刑期之人身自由嚴重剝奪,手段顯非必要,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請求依照憲法訴訟法第55條、57條規定,依職權停止審判,並聲請憲法法院就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宣告其違憲,以維原告人權以及我國憲政秩序。

㈡並聲明:請求除去系爭管理措施。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該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認定:

1.前案係重罪累犯之依據:原告前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二級毒品罪6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51號及101年訴字1591號裁判確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次、1年10月1次、累犯,與他罪裁定應執行刑7年2月,再與他罪1年9月接續執行,並於106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2月26日。

2.現執行之罪刑包含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原告於前揭重罪累犯之假釋期間108年2月28日至108年7月11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裁判確定處5年6月1次、4年6月1次及同條第6項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罪3年1次,上開三罪經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

㈡至原告主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相悖;惟查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並無違憲審查權限,被告通知原告所犯之罪不適用假釋之規定,係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且相關處置過程均係依法行政,尚無不當,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管理措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視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在監㈡本件爭點

系爭管理措施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無違憲之虞,而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第104條規定:「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2.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㈡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有關假釋規定之說明:

1.所謂假釋,係指矯正設施之被收容人(受刑人)於收容(服刑)期間期滿前,予以暫時附條件釋放,如釋放至應服刑期屆滿時,尚未經撤銷假釋者,即視同服刑期滿。假釋制度係本於以自由刑為矯治手段之基礎上,為一種刑事犯罪預防之政策措施。其制度設立之目的,有謂「恩惠說」即認為假釋係受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之獎勵,俾促使受刑人基於此誘因而自願於服刑期間遵守規範及反省自新;另一觀點則以自由刑「執行替代」為出發,以受刑人已於矯正設施內有一定期間之收容,而表現符合規範及有悛悔情狀,則可暫釋放而改變收容處所,就尚未執行之殘刑部分採行緩刑之理論,附條件暫不執行;亦有認為假釋制度係自由刑執行期滿前,使受刑人能有機會先行融入社會之更生手段。無論採何觀點,自由刑之刑期乃法院依犯罪行為之法定刑,經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後,所為處置,係對原本法院所宣告之刑期全部執行的例外,立法者考量刑事政策,而對上述各種目的之衡酌,訂出假釋制度,本屬立法者著眼刑事政策決定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對應否假釋之判斷,自應審酌立法目的、遵守法定要件為審判。

2.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係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其立法理由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是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屬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又該條規定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應基於社會防衛目的而為考察,故於立法時將「最輕本刑5年以上」定性為「重罪」,係以「法定刑度」之標準作是否為重罪區分,則「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係指「法定刑」而言,方能連結所犯之該罪其罪質係重罪;且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更屬重罪,更有社會防衛必要,故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名」,解釋上亦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㈢原告該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

1.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2日至100年1月16日間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二級毒品罪5次(累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次;另於100年1月12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二級毒品罪1次(累犯),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與他罪裁定應執行刑7年2月,再與他罪1年9月接續執行,並於106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2月26日。後原告於前開重罪累犯假釋期間108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11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裁判確定,處5年6月1次、4年6月1次及同條第6項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罪3年1次。上開各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院卷第151至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定。

2.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該罪名之法定刑,而非宣告刑,業如前述。至宣告刑係指法院依職權審理後,宣判犯罪人應就其犯罪行為而接受刑罰之種類與刑度,宣告刑相較於法定刑,已脫離法律原本設定刑度做區隔輕、重罪之設。因此不論法官參酌各項情狀、各種減刑事由致最終宣告減為未滿5年之刑期,均不改所犯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無期徒刑」即屬重罪之判斷。是原告前述歷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二級毒品罪,已符合「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該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

故被告經審查原告之刑期紀錄,以系爭管理措施通知原告再犯第3犯重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次、4年6月1次及同條第6項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罪3年1次,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核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㈣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未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係一般性規定,對於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且其犯罪前應可慎思及自我節制,卻仍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國家已給予該行為人二次徒刑教化之機會,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應繼續執行徒刑而剝奪其日後假釋,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考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安全之正當性,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又刑法第77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並表示:「……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

OUT PAROLE)之立法例。」故立法者將累犯次數納入假釋條件規定,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經衡量後,採取不得假釋之手段,就累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含無期徒刑)不同之假釋標準,相較非累犯之受刑人,其等再犯程度、惡性情節等本即有差異,法律就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是本案依個案情節無違憲情事之虞情形下,自無依原告請求而聲請憲法法庭法規範違憲審查之必要,原告前揭之主張,並不足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