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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8號原 告 楊錦雲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 表 人 楊方彥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14年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1款)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款、第3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準此,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須經合法申訴之先行程序,方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逾期提起申訴,即屬未依法踐行申訴程序,其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11年1月28日宜監教決字第11111002970號函通知原告所犯殺人未遂等罪不適用假釋,該函文已於111年2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收受,有上開函文(本院卷第55-56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原告倘有不服,得於收受該函文之翌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提起申訴,亦經被告於上開函文之說明欄第四點教示在案(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遲至114年2月11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有申訴書(本院卷第60-71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所提申訴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故被告以114年3月6日114年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本院卷第76頁),並無違誤。又原告不服申訴決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自應先經合法申訴程序,惟原告因已逾期提起申訴,而未依法踐行申訴先行程序,故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另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