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字第9號原 告 簡祥宇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 表 人 許金標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戒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l14年1月16日配業至第19工場,分別於同年月l6、17及20日拒絕作業,經工場主管再三勸導,仍堅持拒絕作業,核該行為已妨害監獄秩序及安全,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6目規定,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懲罰書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及移入違規舍l4日之懲罰(下稱原處分,均已執行完畢),並由原告於114年1月24日收受。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於l14年2月12日以l14年戒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處分送達後,原告隨即送往愛三舍進行嚴懲,直到申訴期限內最後1日才鼓起勇氣在2月3日書寫報告單提起申訴,原告已在合法期限內就已提出申訴,有一位視同作業員還一直挑釁、欺侮原告,又在隔日2月4日叫原告再書寫一張申訴表,該期限超出申訴期限。原告向第19工場場舍主管多次於16日、17日、20日表達身體不適無法作業,但場舍主管卻稱已多次勸導,原告必須適應工場,但言詞跟態度都極不友善,原告因在作業時多次感到身體不適,難以負荷,請求申請因病無法或不能作業,且因身患嚴重心臟病,實經不起再三折磨。場舍主管多次讓原告覺得人格遭受侮辱及身心恐懼,因此請求能撤銷不當處分與相關紀錄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依原告請求撤銷已執行完畢之原處分並相關記錄意旨,其聲明應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114年1月24日收受原處分,依渠告訴理由可見原告明
確知曉申訴期限,卻仍遲至期限最後1日書寫報告單,後又自述「有一位視同作業員還一直挑釁我、欺侮我,又在隔日2月4日叫我再書寫一張申訴表」,卻未曾向場舍主管反映或指名遭受何人欺侮,原告所述,洵屬空泛無據,本件違規懲處,因逾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法定申訴期限,不符合申訴程序要件,爰依同法第l07條第2款規定不予受理,尚無不當。
㈡原告l14年1月16日配置第19工場,至20日因拒絕作業而調離
至違規舍,渠於第19工場間僅有5日扣除第1日(即1月16日)配業至工場及1月20日離開,渠於第19工場參與作業期間僅有3日,另所配置之第19工場非屬技訓工係承攬一般簡易手工加工作業,原告於該工場期間,作業項目為紙袋加工,未有負重作業課程,且依原告身心現況,亦未有立即轉業之急迫性,倘若有轉業或療養需要,應循正常管道提出報告單並檢附相關證明,由相關科室評估;認有療養、和緩處遇或減少作業課程等處遇必要時,經機關核定再作適當處遇之調整,惟原告以「在作業時多次感到身體不適,難以負荷,請求申請因病無法或不能作業。」為由,執意離開工場,不接受主管多方審酌可予妥適安排簡易之作業選項,亦不願配合工場生活作息,實不足取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第31條規定:
「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為之。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並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受刑人在監外作業,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第二項在監內、外作業項目、遴選條件、編組作業、契約要項、安全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⒉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
如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6目規定:
受刑人拒絕參加作業或課程,經勸導而未改善者,施以下列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
⑷按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
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所列懲罰基準表,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先予敘明。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53-54頁)、收容人申請單(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收容人違規行為勸導單(見原處分卷第19-22頁)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㈢查原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拒絕參加作業之情,且原告經
被告進行3次勸導後仍拒絕參加作業,亦有被告收容人違規行為勸導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因身患嚴重心臟病,作業時感到身體不適,故申請因病無法作業等語,惟被告陳稱原告於第19工場期間未曾告知或提供相關病症之文件資料給被告致被告無從評估其身體狀況,觀以原告於原處分後所提之114年2月11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記載原告患有「疑似冠心症、二尖瓣脫垂、心悸」及「背部筋膜炎;足底筋膜炎;右膝關節炎」之病症,惟「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則載明「1.建議安排進一步檢查2.門診追蹤複查」,是難認原告已確實經檢查後診斷出患有嚴重心臟病症之情;再觀以原告於l13年l1月5日至l14年6月24日服監期間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49-152頁),可知原告經診斷之結果為胸痛、輕度間歇性氣喘,無併發症及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等症狀,並未見有如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疑似冠心症或嚴重心臟病之病症;另參以原告所提114年4月7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頁)雖記載原告有「背部筋膜炎;足底筋膜炎;右膝關節炎」之病症,惟「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則載明「1.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2.門診追蹤複查」,然查原告在第19工場所負責之作業內容為紙袋加工,此有加工產品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見原告於l14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在第19工場所進行之作業內容亦非負重或勞力密集之作業,是難認原告所稱因患病而無法負荷工作內容等語可採。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而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1目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施以最輕懲罰基準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參加作業,經勸導而
未改善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施以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