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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停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美玉上列聲請人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聲請人迄未繳納前述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7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結論:原告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