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聰明上列聲請人與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聰明上列聲請人與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