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聰明相 對 人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行政處分之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以停止執行為例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6、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即難認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能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自行政處分形式觀之,即可明顯得知其違法,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違法者而言,非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事由即可構成,故若須經調查始得認定其是否違法,即非屬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因行政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達於回復困難程度,及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尚不包括當事人主觀上認知有難於回復之情形,且所稱「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言,故若損害得以相當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主張之損害,倘非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其主張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00號、100年度裁字第2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裁字第771號、112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因素,以致依約定日期報到後即先行離去,非故意規避保護管束;另聲請人因精神疾病長期服藥,目前長期接受治療,病情穩定,所涉再犯行為與病情高度相關,且再犯行為多為僅判處罰金之輕罪,相對人未就醫療記錄及再犯原因為審查顯有違誤。又聲請人現正進行藥癮治療,持續接受替代性處遇措施,相對人亦未審酌替代處遇與治療成效,作成114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9795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會影響聲請人戒癮治療成效,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請考量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及接受藥癮治療中,准予撤銷原處分,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14年度監簡字61號撤銷假釋事件),併聲請停止執行(即本件)等語。
四、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以原處分撤銷假釋之程序完備且於法有據,聲請人不得以「先醫療後司法」之刑事政策作為規避執行殘刑之藉口;另監所內有完善之處遇計畫足資支應其戒癮需求,惟若認應完成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後再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檢察署聲明異議,聲請人主張「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顯係卸責之詞,聲請人所請應無理由,建請駁回聲請等語。
五、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然自原處分形式觀之,無明顯違法情形,自聲請人所提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原處分違法,仍須經實質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尚難認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另各矯正機關針對毒品犯受刑人,設有毒品戒癮處遇計畫、心理輔導及相關醫療配套資源,聲請人入監執行後,仍得於監所內接受專業之戒癮治療與精神疾病相關之醫療處遇,並無其所述因執行殘刑即導致戒癮治療中斷或失效之虞,自難認原處分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若聲請人認殘刑執行之方式不當,可另依循法律規定向權責機關聲明異議,況原處分係撤銷假釋,縱經執行,將來仍得以金錢加以賠償,亦難認有「損害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停止執行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效力或執行,未符停止執行要件,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