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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聲字第 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佑軍相 對 人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4年度監簡字第13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92條規定:「(第1項)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是依上揭規定內容可知聲請回復原狀之適用對象,係指法定不變期間(法律所定之期間);又所稱「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如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係聲請人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號、103年度裁字第39、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收受法院裁定需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聲請人請求執行單位由聲請人之保管金中代為繳納裁判費,但因總務科回復無代為繳納裁判費之業務,導致上訴所需繳納之裁判費已逾期,而喪失上訴權,聲請人現於監所,若監所未能協助繳納,應屬聲請人不可抗力之因素,故應恢復至得以上訴狀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監簡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聲請人於114年8月28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裁定(下稱前裁定)命聲請人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合法收受前裁定後,聲請人仍未依限補繳,復經本院以其訴不合法而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固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惟本院前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法律所定之期間),核非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況且,本件前裁定所附上訴費之繳款單亦載明『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之內容,聲請人除由監所協助繳納上訴費外,亦可自行擇一可行之方式繳納(見原判決卷第151頁),聲請人單純係因個人因素而未依限補正,亦屬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非屬天災或是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