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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詹大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處分,欲提起行政爭訟時,應先提起復查,乃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不得立即發動訴願程序)」情形,屬訴願先行程序。準此,原告不服稅捐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應先經合法之復查程序,再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均為起訴必須具備要件,倘未踐行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㈠原告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有配偶者列報標

準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被告下轄文山稽徵所認其為單身僅得列報標準扣除額12萬元,遂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50萬0,705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1萬6,705元,應補稅額為1,600元,並檢送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間為11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20日(下稱原處分),於112年2月6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1至17頁),並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算前開30日申請復查法定期間,於112年3月22日屆至前開期限,嗣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2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6231號行政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112年5月4日」向被告下轄文山稽徵所提出「申請書

」,記載其對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欲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84條、行政程序法第35條等規定,提出申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9頁),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1802737號函,通知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前說明其申請事項及理由,屆期未回復,即逕依復查程序辦理;原告屆期仍回復,被告再於112年7月13日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0802958號函,通知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前回復所檢送「復查意願及申請書」,屆期未回復,即視為不申請復查等語;原告方於「112年7月17日」提出「復查申請書」,表明申請復查意旨(見原處分卷第22至32頁),被告始於112年9月11日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26273號復查決定書,認定其提出申請復查,顯已逾越前開復查法定期間,申請不合法,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復查,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8至40頁);原告於112年19日提起訴願,財政部於112年11月15日以台財法字第112139415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其提出申請復查,確已逾越前開復查法定期間,訴願無理由,決定訴願駁回,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47至58頁、訴願卷第12頁),原告不服,於1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更審前本院卷第9頁)。

㈢原告既於112年5月4日或同年7月17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越

前開申請復查法定期間(即112年3月22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以復查決定書,認定其申請不合法,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其復查申請,自無不合,訴願決定認其訴願無理由,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原告於1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或前開決定,因未經合法復查程序,欠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可知,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事由,不得為追加他訴。再者,追加他訴,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起訴不合法,即無從追加他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次查:原告起訴狀固於113年9月12日後始送達被告,而其於113年9月4日即提出書狀追加聲明「被告應退還113年3月25日所收取扣押稅款1,891元」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即無從追加他訴;足認原告追加他訴,亦非適法,應併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