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原 告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金偉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2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8350號(案號:11200383號)訴願決定,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公誠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報運自加拿大進口墨西哥產製2021年MERCEDES-BENZ AMG GLB35 4MATIC舊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AW/BC/10/352/06540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CFR CAD 63,600/UNT,電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被告准按原告申請,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90,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FR CAD 78,500/UNT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以111年第111018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關稅額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追徵稅款共179,911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3元及營業稅24,369元);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分別按所漏貨物稅額97,4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24,369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112年4月10日基普五字第111103141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83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12月17日112年度稅簡字第5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4月2日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廢棄發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專營國內車輛買賣之小型企業,對加拿大汽車買賣流程、稅務等均不熟稔,故輾轉委由加拿大當地之Maxeme Aut

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M公司)協助辦理採購及出口事宜。原告固曾委請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瓏賓公司)匯款予系爭車輛之賣方M公司CAD 78,500,然其中系爭車輛之車價僅為CAD 63,600,其餘款項係為押金/退稅、預訂車輛訂金、文件手續費、運費等項目。

㈡、就押金/退稅部分,M公司僅粗略向原告說明於本次交易需先預付一筆類似押金之款項CAD 2,140,作為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之扣抵,事後若未支出便全數退還,至於該款項所涉具體項目及如何計算等細節,原告並不知悉亦不曾詢問;就預訂車輛訂金部分,原告於本次交易中預先支付訂金CAD 10,000,口頭預訂下年度車輛,惟M公司嗣告知無法保證保留,嗣M公司業於111年8月9日將前揭押金/退稅、訂金全數退還。文件手續費係本次交易所需準備、閱讀各類相關文件之對價為CAD 1,000;運費則係系爭車輛於加拿大境內運送及運送至臺灣高雄港之費用,共計為CAD 1,760。是參照相關發票、買賣契約及退款證明,系爭車輛之銷售價格確實僅為CA

D 63,600,加計上開其他項目之款項共計為CAD 78,500,即原告委請瓏賓公司匯付予M公司之金額。

㈢、倘原告欲持虛偽發票以逃漏稅捐,應當尋人頭進行匯款或分次付款,以避免被告追查,豈會正大光明,不僅未分次付款並使用關係緊密之公司代為匯款,更直接於匯款單上標註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又原告確曾與M公司有多次交易紀錄,惟系爭車輛交易時點正處全球汽車量少時期,原告為搶得車輛進口販售,僅得依M公司之粗略說明配合辦理,至本件報關與原告主張M公司退款時間雖間隔近8個月,然不論係押金/退稅、預訂車輛訂金,均需由M公司待最終處理結果而決定是否退款,退款時間取決於M公司及第三方機關行號之作業時間,非原告所能置喙,實難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短報完稅價格之情,此為原告不諳法律,誤信M公司說明之故,並無繳驗偽造、不實發票之舉,且短報金額亦僅為文件處理費、運費兩項目之CAD2,760,僅涉及補稅疑義。甚且,被告應依序依關稅法第29條至35條之規定核定,並參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4點之規定計算折舊方式,惟被告所核定之完稅價格遠高於實際金額,亦未附合理依據或資料等語。

㈤、並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所成立之瓏賓公司曾於110年9月9日匯款予本件報單賣方M公司CAD 157,000,其中電文附註欄位註記之「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BB1MW119169」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相符。就原告上開主張,其自始至終均未能言明其所指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稅目及稅率,且系爭車輛既係由M公司出售予原告而屬出口貿易,理應無應納稅金,是原告上開所稱退稅一事,無足憑採。復比對原告於111年8月4日提供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上載「價格:59,225,稅金6,517」,與原告復查時檢附之買賣契約上載「價格:63,600,稅金2,140」,二者契約日期同為2021/4/22,價格卻不相同,是該等買賣契約所載金額,亦難憑採。

㈡、被告經駐外單位協查聯繫M公司迄未獲復,而無從自M公司處查證;原告代表人僅口頭陳稱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即為報稅申報之金額,但就有關預付押金金額如何計算、有無其他案例可作為交易慣例之證明、系爭車輛在加拿大交易過程有無課稅及出口後是否退稅、相關稅目稅率為何等相關問題,被告迄未獲復。又原告雖曾提出M公司開立之退款證明書及金融機構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然該退款證明書上並無日期且非報關文件,而原告主張之退款日期與報關日期112年11月24日相隔將近1年,復觀諸前述買賣契約所載金額前後不一等情,均顯與交易常態相悖,加諸被告查得之匯款金額顯逾報關發票所載金額,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報關發票之金額即為本案實際交易價格。原告繳驗報關發票,顯未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全部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並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等情。

㈢、另銷售價格與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係屬二事,本件係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實際查得金融機構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所載金額CAD 78,500核估,無關稅法第31至35條規定之適用,縱依該法第35條規定核估,因加規車輛與美規車輛規格配備不同,亦無作業要點第3、4點之適用。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由用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規:

1、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

2、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3、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4、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5、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第4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6、關稅法第31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7、關稅法第32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8、關稅法第33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9、關稅法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關稅法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作業要點第2點: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報關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1至4、19至25、65至77、83至85、109頁),洵堪認定。

㈢、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同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以名義上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內容不實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4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委由公誠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加拿大進口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為CFR CAD 63,600,經繳納保證金690,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後送查價,進口報單所附商業發票記載賣方為M公司,發票日期為西元2021年10月28日,車身號碼(VIN)為W1N4M5BB1MW119169,價格為CAD 63,600等情,有進口報單、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83頁、第109頁)。惟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所成立之瓏賓公司,曾於110年9月9日匯予報單賣方M公司CAD 157,000元,電文附註:「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IN:

W1N4M5BB6MW137036」、「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BB1MW119169」;其中「2021 YEAR WH

IT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BB1MW119169」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相符,亦即本件係由瓏賓公司代原告匯付系爭車輛之相關款項CAD 78,500予M公司等情,除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85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本院112年度睡簡字第58號卷第96至97頁),此情已足認定。且就該交易憑證總金額為CAD15萬7000,而該匯款水單總共臚列兩台相同年分型號之車輛(僅車身號碼不同),被告以該總金額之2分之1計算原告之成本進價,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瓏賓公司就系爭車輛匯付予M公司之款項CAD 78,500為實際交易價格,已屬有據。

2、又該金額於相關水單上,業已明確列出購買者為2021年之車輛,則在相關契約之磋商過程及轉帳過程中,已經考量過相關金額,包含二手車之金額,而折舊係指新車落地後之相關使用年限倒置原本價值之減損,本件匯款當時以及購買當時所購買之系爭貨物為二手車,當無所謂折舊之問題。且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同時須按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辦理,就折舊年份之計算則應依同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查被告就系爭車輛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金額CAD 122,000核估完稅價格,自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無涉,而無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折舊規定之適用

3、原告雖主張上開CAD 78,500僅其中CAD 63,600為系爭車輛之車價,其餘款項則為押金/退稅(CAD 2,140)、預訂車輛訂金(CAD 10,000)、文件手續費(CAD 1,000)、運費(CAD

1,760)等項目,M公司事後並已退還押金/退稅(CAD 2,140)及預訂車輛訂金(CAD 10,000)。惟查:

⑴、前開各該細目中,關於由原告所負擔之文件手續費及系爭車

輛運費,為關稅法第29條第3項應計入核定價額之一部,故縱使就此部分所述為可採(經本院認不可採,詳下述),仍須列為核定價額之一部而不得扣除。

⑵、觀諸原告先後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原處分卷1第91至93

頁),契約日期相同,賣方均為M公司,買方分別為原告、瓏賓公司,最下方合計總金額均為CAD 66,742,細項金額則有所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上開契約供雙方磋商之用,2份契約主要差別在於,原處分卷1第93頁版本的契約可能會有一筆原告預繳的押金/退稅(CAD 2,140)可以退還;然原告就該筆押金/退稅(CAD 2,140)之具體名目為何、如何計算,及退款條件、退款時間等節均無清楚說明,且表明亦未曾向M公司詢問確認(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58號卷第208至209頁),而就原告主張最終與M公司達成合意之契約版本(即原處分卷1第93頁),不僅於契約下方未蓋用買賣雙方之公司大、小章,僅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具體職稱不明之M公司員工(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58號卷第210頁)簽名「Jessie」於其上,亦未見有雙方簽約之日期,均與一般交易常情顯然有別。況且,依該契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CAD 66,740,縱使扣除原告所主張可退還預繳押金/退稅之金額(計算式:CAD 66,740-CAD 2,140=CAD 64,600),亦與原告繳驗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109頁)上載金額之CAD 63,600並不一致,而後契約內容並無原告方之簽名,或代表人、代理人之簽名,則後契約可否作為契約之內容,不無疑問,況後契約之內容是否作為細項成立之內容,亦非無疑。

⑶、就原告主張向M公司預訂車輛,然預收訂金僅有口頭協議,就

預訂車輛之細節,包括所訂車輛之數量、配備、預訂時間或退款條件等,均未有任何書面資料可以提出(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58號卷第99頁、第243頁),就原告交付予M公司之訂金,亦無M公司所開立之收據或憑證(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58號卷第211頁)。文件手續費(CAD 1,000)部分,係M公司處理相關文件後要求原告公司負擔之費用,至於詳細金額、內容原告並不知悉,亦無相關細項之書面文件可以提出(本院112年度睡簡字第58號卷第97頁)。

⑷、就原告提出之退款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105頁),不僅於退

款證明書上未見有M公司之大小章,僅有上述「Jessie」之簽名,亦未見有開立退款證明書之日期;而依原告主張收到上開退款之時間為111年8月9日,距離本件報關日期之110年11月24日業已相隔8月餘,且就原告提出收到上開退款之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07頁),上載匯款人為「MAXEME AUTO LEASE LTD.」亦非為M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因金額相符,可推斷上開公司與M公司為關係企業,因此原告在收到該筆匯款後,未再確認實際匯款人是否即為M公司等語,然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本件與M公司之交易往來,主要聯繫方式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但迄今始終無法提出雙方任何有關本件交易過程之對話內容(本院112年度睡簡字第58號卷第211頁、第242頁)。

⑸、又本件經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因聯繫M公司後迄未獲復,而無

從自M公司處查證系爭車輛之交易情形,有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年1月25日110F4796號文在卷可參(原處分卷1第87頁)。復經被告請原告代表人及委任律師到案說明,原告代表人僅稱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即為報稅申報金額,但未能就系爭車輛交易全部過程及付款方式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證;而原告委任之律師雖就系爭車輛在加拿大交易過程是否有課稅以及出口是否有退稅、其稅目稅率為何、預先支付押金金額如何計算、就此預先支付押金之交易慣例有無其他案例可提供說明等節,均表示相關資料會請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前提出(原處分卷1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頁),然原告迄至本院審理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書面資料(本院112年度睡簡字第58號卷卷第243頁)。

⑹、而交易賣方退款予買方之情形甚多,或為車輛有其他未告知

之瑕疵而減少價金,或為契約之佣金退還,抑或是金額計算錯誤。實際上本件兩造所爭執為前揭退款是否得以列入所謂之購買金額計算,也就是說,此筆金額退還給原告為不可否認之事實,只是何人退給原告以及為何退還給原告是本件之爭議所在。就相關會計項目來說,如果要不列入所謂之進口價金計算,則需在會計項目上屬於成本之減少,但如果該筆金額非屬於成本之減少,而是需列為收入之概念者,則屬於應核定範圍之一部。該筆金額所退還之時間在交易之後,而觀諸該時加拿大交易法規之規範,確實有所謂之退稅之規範,但是否本筆金額即屬於退稅之內容,以及是否為M公司所退,已有疑問,而此一部分經本院於原告相同交易模式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60號,該案經原告之請求同樣函詢M公司關於其退給原告之金額是否屬於退稅,未獲答覆相同之問題,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就關於函詢M公司之內容業經原告於本院辯論時所捨棄(見本院卷第84頁)。則就此部分屬於本院窮盡調查程序而無法獲致心證,得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範,也就是說,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之退稅而得就被告認定交易價格中扣除之情,屬於阻礙構成要件成立之權利障礙事實,則原告就此一部分於本院無從調查之狀況下,當有證明該事實之主觀與客觀舉證責任。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明該部分屬於退稅,僅泛言該部分屬於退稅之情,就此部分原告理應負客觀舉證之責,也就是此一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是以,難認原告所陳該部分退稅事實為可採。另關原告收受M公司之退款包含訂金退還之部分,亦缺乏相關事證可供證明,亦難認可採。

4、再者,原告所陳之上開情形,雖與所謂一般之交易常規不符,但有一個很重要的概念是,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本身是要回歸是否有該法文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本身,也就是說,縱使原告有違反所謂交易常規之行為,仍須回頭檢視其行為本身是否符合裁罰性不利益處分之要件。以本件來說,本件所裁處之條文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關於其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則應回到各該法條之構成要件觀之。而原告之行為顯屬於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即因該虛報而逃漏稅款,及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前開所述前後兩份契約有細節不一致之地方,但後契約僅有M公司人員之簽章,縱使屬於更正,該更正因未有原告確認,難認有發生更改契約之效力。而無論該契約內容是否發生更正,其實原告繳驗報關之發票金額已經與其主張之金額不符,而該繳驗則做為原告申報之依據,其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虛報所運貨物價值及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情,又依據貨物稅條例與營業稅法之規範,本件經核定之金額與原告申報之金額不符,且屬於漏稅之事實,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前述被告查得本件就系爭車輛之匯款金流CAD 78,500,顯逾原告報關繳驗發票所載金額CAD 63,600,益徵被告認該發票未能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全貌而有虛偽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應無違誤。

5、原告以其車輛進口金額加上相關整理、檢驗之費用,如已被告核定之金額計算,則原告所售出之價值仍屬於低於成本,顯非合理為由主張被告核定之金額有疑。然相關車輛進口入臺灣後,原告所售出之價格為何,並無法作為核定進口物品價格之標準。更進一步來說,不論原告在臺灣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為事前談妥或事後決定,該價格為何與實際進價亦無直接之關聯性,當不能以其售價較核定價額低直接認定核定價額不合理。

6、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貨物價值等義務,原告經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當事人(原處分卷1第111頁),對進口法令及海關之通關程序應知之甚詳,本應就交易文件據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然其明知報關時繳付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事實並不一致,仍持憑報關,就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關稅額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追徵稅款共179,911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3元及營業稅24,369元),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額,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分別按所漏貨物稅額97,4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24,369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㈤、另原告主張原訂車價為CAD59225、同型號車輛之售價亦僅CAD59300(見112年度睡簡字第58號卷第149、153、175至177頁),該部分為原告主張兩造之磋商價格,而被告所主張之核定價格則為其計算水單後之結論,兩者間縱使存有落差,但該原定車價及同款車售價僅為原告方面所主張,其所提供之證據亦無法得悉該車價之計算來源為何,況本件既認定被告核定為正確,則該原定車價及同款車售價為何即無從影響本件之判斷。

㈥、經本院透過外交部協助向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查詢有關M公司退稅及交易資料乙節,業經函復略以:「……二、本處經數次洽詢加拿大稅務局確認本案M公司退稅申請與提供相關資料,頃獲該局回復加拿大商品服務稅與合併銷售稅(GST/HST)退稅規範,惟未回復本處所詢M公司退稅申請資料(如附件)。另本處多次洽繫M公司提供本案相關交易文件,迄未獲復。」等情,有駐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113年11月13日加經字第1130000159號函暨附件(見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60號卷第285頁、第287-290頁、第293-295頁),是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皆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論述,原處分據以核定相關價值,並裁處原告,核屬正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