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稅簡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美滿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薏庭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114年度稅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之114年度稅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業於115年4月23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然上訴人遲至115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更一審上訴狀」,此有本院收文戳可佐,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