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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5號

114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官群程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邱映如

黃博翔鍾凱恩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5016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1年2月至6月間以納稅義務人陳妙音(下稱陳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空運快遞貨物14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而均未經實名認證APP「EZWAY」(下稱EZWAY)回覆申報相符,且陳君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系爭貨物皆非其本人委任進口,且遭冒名註冊EZWAY(原告之代表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以111年7月8日北普竹字第111103656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原告屆期未補具,故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乃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19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罰鍰1萬元(共1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4年1月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5016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遵循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實施EZWAY政策規定,快遞貨物簡易報單經實名認證註冊者,納稅義務人不要再提供紙本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交原告(報關業者及集運物流業者)辦理報關,報關業者及集運物流業者,亦不得再向經實名認證者索取上揭文件憑以報關;爰此,在無有交取紙本委任書情況下,委任授權及報關委任之作業,改依據關務署制定實名認證者之實名委任操作說明規定,由EZWAY辦理雙方委任關係,先由報關業者傳送進口貨物之貨名、價格、數量等資料向海關申報報關,報關之資料經由EZWAY推播訊息通知實名認證者,經其於EZWAY查看並予回覆海關確認或否認委任,準此,海關將快遞貨物簡易報單且實名認證者,雙方應有授權之委任關係,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紙本委任書授權改建立於EZWAY線上辦理委任;又於海關109年5月16日公告規定,為落實委任,未經實名認證者,海關系統不收單,更證明經實名認證者,無有紙本委任書交取情況下,雙方授權委任僅能於EZWAY線上辦理,是以,l09年3月公告雙軌作業亦復不存在,爰此,被告及訴願駁回所稱無於線上委任,尚需取得紙本委任書辦理報關,顯有不明EZWAY作業規定及l09年5月16日關務署公告規定之旨意,處分理由之詞,已無足採。又海關前規定,不能向實名認證者索取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因其已經提供身分證明向海關註冊),卻於實名認證者不回覆訊息狀況下或實名認證者係遭人冒名註冊,被告處分時明知不可期待,又要原告提供親筆紙本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縱提供亦為被告否決,其非真實進口人,出具委任書不具法效),基於上揭規定情況下,無法提供委任文件,被告便宜行事,不查冒其名向海關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之手機門號持有人,或因查未果,率爾推認偽造文書冒名報關,前後矛盾說詞及未盡行政調查或無法查辦應為處分冒名註冊之人,欺瞞原告及法官,以實施EZWAY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之紙本委任規定,矇混處分得逞,令原告詫異及不知所措;換言之,被告解讀EZWAY規定,認原告除傳輸報關資料至EZWAY推播給進口人外,尚要負責進口人回覆訊息,其未回覆,仍須負責取得紙本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不需遵循不得向實名認證者索取委任文件規定,方能免責。海關推動實名認證EZWAY政策,不需要支出任何費用,關貿所有費用,概由原告(報關業者)支付,所有EZWAY制度之缺失及責任(民眾是否遭人冒名實名認證註冊及進口人進口貨物不辦理線上委任)概認屬原告(報關業者)未委任報關之冒名報關罪責;綜觀該政策之設計制度缺失、法理邏輯矛盾、規定模糊不清及被告掩瞞過失與刻意曲解法義,至衍生實施EZWAY政策後,發生數萬件冒名進口案件,且每件冒名進口案件皆核判報關業者「冒名報關」,有失公允及有違常理,況原告依EZWAY辦理報關,何錯之有?如有錯,是錯在信任EZWAY制度,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均於線上完畢委任關係,為一既安全又便捷通關服務。

2、自實施EZWAY政策多年,發生多起民眾為人冒名註冊認證並進口貨物之案件,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不論民眾是否遭人冒名註冊認證進口貨物,亦不論實名認證者是否為真實進口人,或其等不於EZWAY回覆確認訊息,於原告(報關業者)無法取得紙本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情形下,蓋認原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及應依該辦法第39條「冒名報關」核處,核處理由為「EZWAY線上委任僅係提供另外一種委任方式,若納稅義務人未於線上委任,即應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紙本委任報關,未能取得委任書,率爾報關,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應為處分。」。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向依憑海關法令及規定辦理報關業務,更知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應取得授權委任始得報關;惟海關就快遞貨物屬簡易報單者,特別制定EZWAY規定,雙方委任於EZWAY完成,且先報關後由進口人委任,此規劃完全顛覆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先委任後報關,原告信任海關規劃作業與規定,配合EZWAY便捷委任通關制度,非未克盡職責查核進口人及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委任書與身分證影本,實乃信任EZWAY通關規定,核實納稅義務人經海關審查實名認證註冊在案及依實名委任操作說明,查明進口人是否實名認證者之中文姓名與手機門號,如屬實即傳送報關資料,經由EZWAY發送進口人確認,此為海關所謂便捷通關EZWAY規定,足證原告非被告所稱之懈怠及消極不作為,被告避而不談海關推動EZWAY之缺失,刻意處分,所為之處分理由,未盡事實,委無足採。承上,原告依海關制定EZWAY辦理報關,先報關後由進口人於EZWAY線上委任,海關已給予納稅義務人極大方便,於EZWAY一鍵確認或否認,卻都不為,其不回覆,竟成為原告不盡職責,儼然海關制定EZWAY制度,縱容納稅義務人不需負責海關任何通關法令規定及授權委任報關義務,又不查冒名註冊之人,任由其不法之人逍遙法外,相關缺失及過失亦無有海關責任,海關僅建立如此通關機制,顯係統由被告應負責納稅義務人完成線上委任或索取紙本委任書提交海關,方符法義,及負實名認證真偽註冊之責任,未能完畢此二責任,蓋推屬冒名報關,原告深感EZWAY通關機制,形同虛設,浪費原告支付如此龐大費用,更有被欺騙及被諉過迫害之感受。行政機關毫無誠信及信賴、保護商民,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提起訴訟,僅盼能還原事實真相,是非、公道得以伸張;況原告除此莫須有「冒名報關」之處分罰鍰,尚須受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裁處停業或廢照認定原則超逾30萬元將面臨處分停業10天、20天、40天…l00萬之廢照,爰以,海關所為之處分是否應予謹慎公允及合理。

3、EZWAY發生大量冒名註冊及大量的人不回覆確認與否之委任,蓋此等問題皆非他人有任何過失,所有核判皆為原告(報關業者)之過失,易言之,冒名註冊與進口人不回覆訊息,皆核與冒名進口無關連,原告(報關業者)未授權委任報關,即符合未委任報關及推認冒名報關(既通知進口人,何有冒其名報關?)之違法,是以,請再予審查海關實施EZWAY之規定及事實真相,考量原告是依據EZWAY規定辦理報關,並無故意及過失作為,而係被告公告規定實施後,顯有不足與缺失,遭人有機可乘,演變成數萬件冒名進口事件,海關規劃EZWAY制度縱有缺失,檢討修正與改善即可,惟因制度缺失衍生遭人冒名進口事件,竟全推責原告未委任報關,進而誣陷栽贓及狡辯原告為冒名報關,由原告受罰,被告蠻橫、霸凌處分,難令原告信服。綜上,被告未能履行公告規定之誠信及對商民應有信賴、保護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4、原告並無冒用陳君名義申報之情事,且依關務署109年5月1日台關業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關務署109年5月1日函)與關務署109年12月15日台關業字第1091035620號函(下稱關務署109年12月15日函)所要求之:「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本國國民,勿再向其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故原告自難再向陳君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再者,每件貨物亦設有相當通關要求之時間,並考量海關倉儲費用之問題,實際上原告並無相當之時間可以聯絡陳君,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陳君所進口,況原告也已從出貨人處取得相關資料,亦有相關類似收據之資料(如報機資料),則可認原告在其得以做到的範圍內業已完成其可盡到之注意義務。又本件從法律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甚或是本件具體情況而言,足均以證明原告實已盡其查核之義務,而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參照本院113年度稅簡字第73號判決)。

5、原處分之依據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足認本條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限定於「故意」冒用他人名義為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否則,實殊難想像有何種情形得「過失」冒用他人名義。

6、被告僅依據行為時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原處分關於法律效果選擇之裁量,未將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列為裁量依據,顯然有裁量怠惰情事,且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與母法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授權意旨不符,是被告依據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裁量,亦有裁量錯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分別為裁處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明定。

2、次按裁處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復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準此,線上報關委任,係以納稅義務人就該筆貨物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申報相符」為要件,倘未經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因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則與上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委任授權之要件不符,自應改依同條第1項規定檢具委任書原本,以證明確受委任報關。

3、查原告於111年2月至6月間,以陳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14批,經陳君聲明未委任原告報關,陳君核非本案實際納稅義務人,已該當構成冒名報關之客觀要件;而本案報單均未經回復申報相符,未能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原告不察,未主動聯繫進口人,或於遞送貨物時向收貨人收取委任書,遲至被告要求提示該等文件,原告仍無法提出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是以,被告審認原告未盡查證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對於本件冒名報關之違章,主觀上具有過失,爰依上揭法條論處,並無不合。

4、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無理由,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其遵循EZWAY政策,報關業者不得再向經實名認

證者索取紙本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憑以報關(即關務署109年5月1日及12月15日函);惟查:

①觀諸關務署109年5月1日函:「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本

國國民,勿再向其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快遞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之進口人身分代碼,可經由實名認證手機門號之認證資料取得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原紙本報關委任亦得以實名認證APP線上確認方式辦理…」,其意係向業者宣導,倘報關業者查得進口人已註冊EZWAY帳號,於「傳輸報關資料前」尚無須檢附身分證,原應申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可由EZWAY系統自動帶入。

②鑒於部分報關業者誤認尚需檢附身分證影本始得報關,

關務署爰以前揭函文向業者宣導釐清,然本件原告係報關後未獲陳君回復確認,即與該函文所述前提不合,原告主張依該等函文而未向納稅義務人索取委任書,係屬卸責之詞。

⑵原告主張按關務署109年5月16日公告,為落實委任,未經

實名認證者,海關系統不收單,證明經實名認證者,雙方授權委任僅能於EZWAY線上辦理,紙本及線上雙軌作業已不復存在,被告稱無於線上委任,尚須取得紙本委任書辦理報關,顯有不明實名委任作業規定。經查:

①按關務署109年5月16日公告:「通關系統檢核快遞貨物

報關委任,如報關業者報關時,未具結取得進口人報關委任文件,且申報之進口人亦未經實名認證者,將不受理報關…」,究其原意係關務署為落實報關委任制度,對於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時,未及時取得委任文件,但可事後補具該等文件者,得「具結事後可取得進口人報關委任文件」;或「申報之進口人經實名認證」,方受理貨物報關,並非限縮取得委任授權之方式僅限實名認證一途。

②易言之,報關業者得持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或「實

名認證線上回復」以證明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訴稱雙軌作業不復存在一節,明顯係錯誤解讀。再者,原告主張實名認證之委任授權僅能於線上辦理,然本案並未獲陳君線上委任回復,原告卻未積極取得紙本委任書或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顯未善盡報關業者之委任查核義務,一味推託被告不明實名委任作業規定,核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實名認證者不回覆訊息狀況下,或實名認證者係

遭人冒名註冊,被告處分時明知不可期待,又要原告提供親筆紙本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所有EZWAY制度缺失(民眾遭冒名註冊及進口人不辦理線上委任)概認屬原告之冒名報關罪責;惟查:

①參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及114年度高上字第5號判

決意旨,報關業者採線上委任方式報關時,倘該實名認證之帳號遲未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此時報關業者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稍加查核確認,即不難得知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而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並審慎評估是否續行通關事宜,且對報關業者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

②然查原告自111年2月至6月間頻繁以陳君名義報運進口快

遞貨物,遲至被告以111年7月8日函要求原告提出委任書前,原告均未採取任何積極作為;原告既可得知本案未獲線上回復確認,則不論未獲回復之原因為何(無論係民眾遭冒名註冊或進口人遲未回復),原告即應主動聯繫進口人,或於遞送貨物時向收貨人收取委任書,上開取得委任之積極作為,對原告而言,均非無期待可能性。易言之,未獲線上回復確認之原因,與報關業者是否盡查證義務,實無必要之關聯,原告以此主張無取得委任書之期待可能性,顯非可採。

⑷原告主張其信賴EZWAY通關規定,核實納稅義務人經實名認

證註冊在案,即傳送報關資料,經由EZWAY發送進口人確認,非被告所稱懈怠及消極不作為;惟查:

①原告自陳由EZWAY辦理委任,需經實名認證者查看報關資

料,並予回覆確認或否認委任,可證原告對於前述線上委任法規及通關流程,知之甚詳,亦應知對於使用EZWAY之進口人,即使已完成註冊,仍應「回復申報相符」,始完成委任之程序。②是以,原告身為專業報關業者,除確認進口人有「註冊

」外,於傳輸報關資料後,仍應確認線上委任回復狀況,然原告未察,僅知悉進口人有「註冊」EZWAY,後續卻未確認進口人是否回復申報相符,訴稱其非消極不作為,顯係卸責之詞。

5、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其係依關務署實施之EZWAY制度而報關,自無可歸責,又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責任條件應限於「故意」,且原處分有裁量瑕疵,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4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2第3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2頁)、冒名報關聲明書影本1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536號函〈含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5頁〈單數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109頁至第117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係依關務署實施之EZWAY制度而報關,自無可歸責,又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責任條件應限於「故意」,且原處分有裁量瑕疵,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②第22條第1項、第3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③第27條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④第84條第1項: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⑵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2條: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③第13條第1項: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④第39條第2項: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7條第1項、第2項: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⑸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②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1年2月至6月間以納稅義務人陳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而均未經EZWAY回覆申報相符,且陳君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系爭貨物皆非其本人委任進口,且遭冒名註冊EZWAY(原告之代表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以111年7月8日北普竹字第111103656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原告屆期未補具等情,業如前述,復衡諸依前揭EZWAY註冊資料所載陳君於100年6月29日註冊時之IP位址(14.24.142.248),經查詢係位於「ChinaGuangdong Guangzhou」(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此有IP位址查詢列印1紙(見本院卷第337頁)附卷可稽,益徵陳君前揭所稱核屬實在,是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雖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間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惟委任報關之關係仍存於進口人與原告間,而固然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得經原告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文件,或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但此係為「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參照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於107年7月11日之修正理由),而實名認證制度(由進口人透過手機下載「EZWAY」APP或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然人憑證註冊作業,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以完成實名認證註冊程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回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月15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見本院卷第327頁之關務署網站資料》〉,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始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才會准許繳稅放行貨物),而本件行為時係在111年9月15日前,固係在未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而採事後審核,於此模式下,未經進口人委任(即進口人未回復確認)而辦理報關的風險即大為增加,原告依此模式獲利之同時,即存有相當之風險,尤其衡諸原告係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非如「亞馬遜」等規模較大之電商平台)間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故風險更高,則原告所屬實際行為之報關人員應對所報關貨物及進口人有相當之警覺,為降低風險,其至少可透過報關資料所載進口人之電話號碼予以確認其真實性,若有疑問則甚至可選擇「不要續行辦理報關業務,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然其既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自應承擔所生之違法後果;更何況該報關人員自111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9日,以陳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14批,而自始即遲未獲線上回復確認委任,衡情該報關人員自應有所警覺,倘若其能透過線上平台予以查核確認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即可得知有因冒名情事而無法取得委任之高度疑慮,然其不僅無上開作為,更持續以陳君之名義報關,是該報關人員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訛,而應予處罰;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規行為,並無限於出於故意始得處罰之明文,且該違規行為亦非本質上必屬出於故意者,是原告以本件違規事實之責任條件應限於「故意」一節,自屬無據。⑵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報關業辦

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之違規事實,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處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至第36條就該等規定所指之違規事實則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顯係前者考量該違章行為之情節較重,始將罰鍰額下限規定為1萬元而非6,000元,而此係主管機關於母法授權範圍內,考量違章情節嚴重性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所訂之法規命令兼裁量基準,符合母法規定及規範意旨,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自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是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罰鍰1萬元(共14萬元),自無原告所指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訊問證人陳君以證明原告有無冒用陳君名義,於111年2月至6月間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表:序號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111/02/28 CX 110M0J0000 000-00000000 0M0J0000 2 111/03/08 CX 110M0J0000 000-00000000 0M0J0000 3 111/03/09 CX 110M0J0000 000-00000000 0M0J0000 4 111/03/11 CX 110M0J0000 000-00000000 0M0J0000 5 111/03/16 CX 110M0J0000 000-00000000 0M0J0000 6 111/04/09 CX 110M0J0000 000-00000000 0M0J0000 7 111/04/20 CX 110M0J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8 111/04/24 CX 110M0J0000 000-00000000 0M0J0000 9 111/04/26 CX 110M0J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0 111/05/01 CX 110M0J0000 000-00000000 0M0J0000 11 111/05/04 CX 110M0J0000 000-00000000 0M0J0000 12 111/05/11 CX 110M0J0000 000-00000000 0M0J0000 13 111/05/18 CX 110M0J0000 000-00000000 0M0J0000 14 111/06/09 CX 110M0J0000 000-00000000 0M0J0000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