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7號
114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翟生森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黃艾雯
陳心蘋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44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419,872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報關業者,前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重量,逃避管制(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經被告以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沒入貨物(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處分確定),復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經被告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沒入貨物(於111年11月4日處分確定);嗣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以納稅義務人陳○如(下稱陳君)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空運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R/11/506/5228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為Toothbrush1PCE、淨重0.273KG,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大麻花1PCE、淨重0.33536KG,與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不符,復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貨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物品。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1047號簽結,系爭貨物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刑事裁定予以沒收銷燬;案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部分,經被告以112年3月21日北普遞字第1121013388號函(下稱112年3月2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委任書憑核,惟原告屆期未能補具,被告審認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依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自負虛報責任,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應處貨價2倍之罰鍰,復以原告係於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3次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金額1倍,乃以113年1月9日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04,968元(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108年2月至112年第4季〉就最低大麻之走私或工廠價格〈每公克313元〉計算)4倍之罰鍰419,87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3年8月26日北普法字第113100848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4年2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443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未能取具進口人之個案委任書,而檢調單位又查無犯罪嫌疑人,被告認為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乃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並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及第45條加重處罰規定處罰原告,惟上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條文並未明定報關業者應負何種行為之虛報責任,本案行為有二種,一為原告之報關行為,另一種為進口人進口物之行為,而「行為責任由行為人自行負責」,此為不變的法律原則,因此原告應負之虛報責任為報關行為之虛報責任,其理至明,而報關業者之行為,現行法規已有專法規範,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5條前段規定:「報關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本案實際到貨與申報不符,原告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辦法第35條前段規定處罰,而不是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並不處罰報關業者之報關行為,因l07年5月9日海關緝私條例修正前之第41條規定為:「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後經討論,海關緝私條例主要在規範有關進口貨物、進口人及其行為之事宜,不及於報關業者之報關行為,何況報關業者之報關行為已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專法規範詳如上述,因此l07年5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條文,在在證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45條僅規範進口人之進口行為,不及於報關業者之報關行為,被告卻以之相繩,原處分自屬不適法而應撤銷。
2、原告不得不言者為本件原告報關勞務所得不過l00餘元,而竟被處罰鍰達419,872元,相差4千多倍,違反比例原則之幅度除令人匪夷所思外,原告之違法行為僅是無法事後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書,此在快遞貨物通關實務上並非罕見,亦即本案原告之可究責程度難謂嚴重,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被告在裁處時,難道不會考慮處罰額度除違反上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外,更有比例原則之巨大反差,而對原處分之適法性有所懷疑?易言之,就本案之裁處言,被告已喪失邏輯推理能力,這樣的海關執行公務,報關業者苦也。
3、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據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載為:「…檢視歷次關務署洽刑事警察局提供之毒品交易價格統計表,雖未載列大麻花價格資料,惟因大麻花之價格高於大麻,爰參採該統計表所載大麻價格中,近5年最低之大麻走私或工廠價格313元/克(刑事警察局l08年9月18日刑毒緝字第Z000000000號函、基隆關l13年5月27日基機字第1131015195號函附被告卷可稽),按單價CIF TWD 313元/克,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l04,968元,於法並無不合」乙節,查關稅法第29條第l項、第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即完稅價格係指合法進口貨物在正常貿易條件下之交易價格,此與走私進口毒品之國內黑市價格本質上完全不同,差異極其巨大,二者毫無關聯,被告卻將其連結,不知二者可以相互連結換算之法律依據為何?二者相互換算之公式為何?本件罰鍰係對原告財產權利之侵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之規定,走私進口違禁品之黑市價格如何換算成完稅價格當然應以法律定之。現行法律疏漏而無此規定,則被告以黑市價格估算完稅價即不適法而不足採,原告認為只要將現行從價罰鍰之規定,修法改成從量罰鍰,問題就解決了。
4、被告認為檢調單位查無犯罪嫌疑人,原告又無法提供委任書,因此應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承擔虛報責任,惟查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原告既非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被告卻認為原告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承擔虛報責任,顯與通關實務不合而不足採,理由如下:就貨物通關實務言,國外賣方將貨物交由航空公司載貨,航空公司應即出具載貨清單,也就是艙單及主提單,主提單上的收貨人是國內之承攬業者(本案為原告,原告兼具報關業者身分),主提單下有多筆貨物分屬不同之收貨人,航空公司將主提單交予承攬業者,承攬業者即依據貨物資訊簽發分提單,分提單上列有收貨人,亦即國內買方,承攬業者並以分提單上的收貨人名義報關(本案已完成報關程序),此時貨物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分提單上的收貨人,因此,被告認為原告為貨物持有人,顯然認知錯誤而不足採,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28號判決亦認原告並非貨物持有人,即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45條之處罰主體,而撤銷該案之處分。
5、綜上所陳,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開行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說明如下:
⑴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分別為關稅法第6條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準此,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應加以處罰者,為報運貨物進口之報運人。於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但於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之際,此時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故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於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時,倘報關業者無法提出適當文件或其他資料,證明其確實受有合法委任,亦未經司法或行政機關查得實際貨主時,則應由其自負虛報之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參照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⑵原告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君,經刑事偵查結果,查無實
際貨主;被告以112年3月21日函,請原告提供個案委任書,惟未補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委任,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即應由其以貨物持有人(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負本件虛報之違章責任,被告據以論罰,於法並無不合。
⑶至原告主張本件違章裁處應適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復執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之刪除理由,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45條規定之處罰不及於報關業者等節,原告既常年以航空貨運承攬及報關為業,應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係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所負依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申報之誠實申報義務;另參107年5月9日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修正理由所述「為使關稅之漏稅或溢沖退稅,回歸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處罰貨主,以使關稅及內地稅之裁罰對象一致」等語,當指報關業者確受貨主委任報關,惟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因貨主捏造致有不實記載之情形,應處罰貨主而言,然原告既未能證明確受他人委託報關,亦無法證明有實際貨主,應自負虛報責任,與上述條文刪除理由所指情形有別。前開爭執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認定綦詳。
2、原告主張其報關所得僅100餘元,違法行為僅係無法事後取得委任書,可究責程度難謂嚴重。被告裁處罰鍰419,872元,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⑴按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點及第4點
規定,裁罰倍數參考表係為便於海關對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所制定之通案標準,倘個案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⑵本案來貨「大麻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倘流入社會將造成毒品之濫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且原告報關時未取得委任書等法定報關文件即率爾製作報單,致虛報管制物品進口,已嚴重影響通關秩序及邊境管制,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難謂輕微,且原告於5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已達3次以上,顯係輕忽其從事報關業務應負之檢具委任書義務,屢犯虛報之違章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併衡酌個案違章行為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比例原則,爰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倍,處貨價4倍之罰鍰,原處分洵屬適法允當。
3、本案完稅價格係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價及複核結果,併參酌刑事警察局提供之毒品市價統計表所列價格資料,按單價CIF TWD 313元/公克核估,說明如下:⑴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分別為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⑵系爭貨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屬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其完稅價格無法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自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適用;又因屬禁止輸入管制品,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亦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乃遞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
方法核定之:①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往來關係、交易數量、品質純度及當時政府查緝情形等因素而變動,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7款規定,海關不得採用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②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同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意旨,宜參採最有利於進口人之價格核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檢視歷次關務署洽刑事警察局提供之毒品市價統計表,雖未載列大麻花價格資料,惟因大麻花之價格高於大麻,爰參採該統計表所載大麻價格中,近5年最低之大麻走私或工廠價格TWD 313元/克(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8日刑毒緝字第1080087114號函),按單價CIF TWD 313元/公克,核估本案完稅價格104,968元,乃於法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修法一節,核屬對行政法規興革之建議,與原處分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裁罰對象不及於報關業者,且原告並非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人,乃指摘原處分以其為處罰對象之合法性,是否可採?又原處分依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有無違誤?而其所處罰鍰金額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紙、被告112年3月21日函〈含掛號回執〉影本1份、原告112年3月31日函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刑事裁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第3頁、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7頁〈單數頁〉、第19頁、第20頁)、原處分影本1份、復查決定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21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54頁)、廠商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表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一第65頁)、108年2月至112年第4季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5頁〈單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裁罰對象不及於報關業者,且原告並非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人,乃指摘原處分以其為處罰對象之合法性,不可採;又原處分依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無違誤,而其所處罰鍰金額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⑴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6條第1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②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③第45條: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⑵關稅法:
①第6條: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②第27條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③第35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④第94條:
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⑷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
一、管制進出口物品: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
⑸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⑹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7條第4項:
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⑺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海關緝私條例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 處貨價二倍之罰鍰。 處貨價一倍之罰鍰。⑻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係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是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尚無違背,又其內容亦未逾越授權訂定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且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所規定之無效情形,是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之規定,自得為本件司法審查時所適用;再者,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其拘束。
3、次按「…進口貨物係採自行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如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在貨物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之情形,報關業者係受私法上委託而參與報運行為,應取具委任書,並切實核對其上所載委託人確有其人及委託內容具體明確,俾供報關之查驗;且報關業者負有提出業經其查對之委任書,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若經查獲涉有虛報情事,復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以貨物持有人(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貨物持有人為關稅納稅義務人)身分負虛報責任。」(參照最高行政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
4、再按「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文)。
5、查原告為報關業者,前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重量,逃避管制(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經被告以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沒入貨物(於108年1月23日處分確定),復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經被告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沒入貨物(於111年11月4日處分確定);嗣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以納稅義務人陳陳君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空運快遞之系爭貨物,原申報貨物為Toothbrush1PCE、淨重0.273KG,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大麻花1PCE、淨重0.33536KG,與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不符,復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貨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物品。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1047號簽結,系爭貨物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刑事裁定予以沒收銷燬;案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部分,經被告以112年3月2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7日內提供委任書憑核,惟原告屆期未能補具,而就系爭貨物之貨價,被告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108年2月至112年第4季)就最低大麻之走私或工廠價格(每公克313元)計算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所屬實際為本件報運行為之職員,就本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重量,逃避管制一事,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此一違規事實,當屬出於過失,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就此原告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所受之過失推定,故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而逃避管制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6、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之裁罰對象,且原告係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人:
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已明定:「報運進出
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而該條文既係針對「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則所指「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者,自應包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應受之處罰。
②關稅法第22條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
、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而財政部固據之而訂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然就報關業者仍應視其違規樣態而適用相關法令,尚非因之即可謂報關業者僅受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範,而非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對象。
③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指報運貨物進口之報
運人,此於報關業者業受合法委任報運貨物進口之情況,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但於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任報運進口之際,此時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定之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況且原告自承於本件身兼報關業及快遞業者身分(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有報關業者及快遞業者名冊各1紙(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附卷足憑,則其於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而無貨主之情況,其當為系爭貨物之持有人無訛。
④海關緝私條例於107年5月9日修正時,將原第41條對報關
業者於報單上為不實記載,致生漏稅或溢沖退稅情形所為處罰規定予以刪除,其修正理由所述「為使關稅之漏稅或溢沖退稅,回歸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處罰貨主,以使關稅及內地稅之裁罰對象一致」等語,當指報關業者確受貨主委任報關,惟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因貨主捏造致有不實記載之情形,應處罰貨主而言,然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係受他人委任報關,應自負虛報責任,此與上述條文刪除理由所指情形自屬有別。
⑤從而,原告此部分所稱,實無足採。
⑵原處分依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系爭貨物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屬禁止輸入進口之管制品「大麻花」,其完稅價格顯然無法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且系爭貨物既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自無國內銷售之事實,而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乃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由所查得之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統計調查表〈108年2月至112年第4季〉),以最低大麻之走私或工廠價格(每公克313元)予以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實為合理且有利於原告,當屬適法,是原告以現行法律未規定「走私進口違禁品之黑市價格如何換算成完稅價格」,乃指摘前開關於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之合法性,亦無足採。
⑶原處分所處罰鍰金額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①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而逃避管制,而系爭貨物又屬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淨重0.33536KG),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非微,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罰鍰金額,尚難認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情事,是原告僅執其報關勞務所得金額非多而指稱原處分違反前開規定,自屬無據。
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
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規事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應處貨價2倍之罰鍰,復以原告係於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3次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金額1倍,而處貨價104,968元4倍之罰鍰計419,872元,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又就本件違規事實,依上開規定即應裁處原告419,872元,且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內容即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再者,衡諸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19,872元,係著眼於防範因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而逃避管制並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處罰內容雖影響原告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此一重要公益,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僅執其報關勞務所得金額非多而指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