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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9號原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禎陽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李固明

王志豪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4年2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0170號(案號:第113004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裁處之16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依法核准設立登記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經被告抽查原告貨櫃集散站即聯興東岸貨櫃集散站大門監視器畫面,認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位置,均有貨櫃車直接駛入該貨櫃集散站,而原告未派員管制車輛及人員進出,有未落實門禁管制之情,違反關稅法第2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下稱集散站辦法)第7條之2第1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29條之1第1項轉據關稅法第86條、海關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裁罰原則之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共計1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4年2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0170號(案號:第1130048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於109年6月即發函被告,表明更正通訊地址並請將行政書狀寄送至基隆市○○街1-5號,又被告於訴願程序均依上述地址為送達,是本件應以訴願決定送達該址即114年2月17日之次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起訴期間應至同年4月19日屆滿,惟因該日為週六,故順延至同年月21日,從而原告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㈡、次查原告已善盡集散站辦法第7-2條第1款規定之義務,原告所設警衛哨所之保全或倉管人員,就每趟次出站貨櫃司機檢送貨櫃出站單、車號及櫃號等執行查驗核對之管制工作,核對無誤後始放行出站。據此,被告認原告未派員於車道查驗司機身分、攔檢貨櫃車;訴願決定以第三人攜毒品出貨櫃集散場之結果,逕推論原告管理不善等語,皆屬有誤,亦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裁處。甚且,訴願決定亦稱原告設有警衛哨所負責審核司機所提書面資料後始放行。且原告並未於說明書自承未派員管制,係股長自行加註。

㈢、復按釋字第604號解釋、集散站辦法第29條之1,連續性裁罰於命改正而屆期未改正始按次裁罰,被告未命原告改善,於113年回看錄影帶後逕開立原處分。另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即向被告表示將於三個月內完成裝置車號辨識設備及柵欄機,於113年3月29日完成設置,原處分所指均在柵欄機設置前,惟法規並未要求設置柵欄管制,原告既主動提出改善方案,被告當時亦未反對,卻回頭裁處先前行為,實令原告無改善之時間與空間。

㈣、況觀西岸貨櫃場同業,海關車道亦無人監控,僅警衛室、管制室有人,與原告之情相同,因車道無法站人,貨櫃進出皆係司機提供相關單據或文件至管制室辦理進出站作業。

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訴願決定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且其設址地點為臺北市,其提起行政訴訟不變期間之屆滿日為同年4月17日,然鈞院於同年4月18日始收受原告起訴狀,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㈡、按商港法第35條規定,進入商港管制區之人員及車輛,須辦理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又商港法、集散站辦法分別規範商港管制區港務警察、集散站大門警衛哨所,對進出商港管制區或貨櫃集散站人員及車輛實施管控之情,兩者適用對象、要件及規範目的皆不同,各司其職。縱經港務警察核准進入商港管制區,如欲進入貨櫃集散站所轄範圍,大門警衛哨所仍應依集散站辦法管制進出集散站之人車。

㈢、被告抽查原告集散站大門監視器畫面,均未見保全執行管制車輛及人員進站情形,逕由司機駛入櫃場,另參原告所附說明書,亦自承未派員管制涉案貨櫃進站,原告集散站大門未執行貨櫃(物)進站之查對、檢查、核實簽證、點收進站、監管等作業,未予攔查確認,核有過失,自應論處。另依原告所述,其僅就出站執行查對作業,未對進站履行應負責任義務。況原告集散站大門於112年10月間,遭私梟集團私運第2級毒品大麻成功,案後更應強化門哨管理監督機制。

㈣、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時間,原告集散站大門尚未設置柵欄機,縱原告承諾以設置柵欄機之方式管理,惟於柵欄機設置完成前原告仍可採用其他方式管理進出。另原告為東岸集散站業者,其所述之西岸情形非屬被告管轄,亦與本件無涉。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關稅法第26條: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2、關稅法第86條: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26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3、集散站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4條第3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4、集散站辦法第7條之2第1款:集散站門禁管制措施如下:一、集散站大門應設置警衛哨所,由保全或倉管人員負責管制車輛及人員進出。

5、集散站辦法第29條之1第1項:集散站業者違反……第7條之2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13年5月1日基普法字第1131013212號函、門哨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告說明書(見被告答辯狀乙證1至乙證8)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本件起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被告主張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間,其理由為訴願決定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且其設址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然原告於提起訴願及申請閱覽卷宗狀上,業已載明其住居所或營業所為基隆市中正區東海街1之5號(下稱基隆中正區地址),而訴願之時,原告業已委任訴願代理人邱昱傑、林清智2人,該2人之住址均為基隆中正區,有行政訴願暨申請閱覽卷宗狀及委任狀在卷可佐(見訴願卷目次號12),另委任許育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前開委任並未有排除收受文書之內容。又訴願決定機關僅向其中一人許育誠律師之處所臺北市大安區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訴願卷送達證書),並未向原告與兩位訴願代理人所在之基隆市中正區地址送達,雖訴願決定機關送達之地址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址,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委任該3人為訴願代理人,為保障原告之權益,理應向3位訴願代理人均為送達,並且分別起算訴願起訖日。而本件訴願決定機關除送達與許育誠律師外,並未向另2人送達,則另2位訴願代理人之送達生效期日無從計算。既無從計算,則,則起訴期間並未起算,是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當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於如附表各該被裁處時,要進出本件之集散站,司機需停妥車輛,下車步行一段距離至管制室,並且經過該處原告所聘任之相關人員核章後,方得回到車上開車進出管制門。是以,司機下車後至管制室核章,此一過程符合集散站辦法第7條之2第1款:集散站門禁管制措施如下:一、集散站大門應設置警衛哨所,由保全或倉管人員負責管制車輛及人員進出之規定,當非屬於違章:

1、所謂集散站大門應設置警衛哨所,由保全或倉管人員負責管制車輛人員進出。該管制車輛及人員進出之目的在於確保進出之車輛、人員之正確性,甚或擴及至管理貨品進出之正確性。由此一解釋論出發,如果該管制人員無法明確確認進出人員、車輛或者是貨品之正確性時,則縱使有設置管制站與警衛哨所,亦無法作為其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

2、原告提出西岸集散站之錄影畫面,主張西岸集散站進出站之程序與本件位於東岸之集散站相同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該錄影,勘驗結果略以:一、影片內容表示西岸管理貨櫃進出站車道並無設置任何人員負責管制車輛及人員進出。二、司機是先下車走進管制室後將文件交由管制室人員閱覽並註記後,司機再回到車上開車進出管制門。三、其餘詳如訴願卷所附西岸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勘驗筆錄)。

3、首先應指出者,該影片內容經原告及被告確認為西岸之集散站,並非東岸之集散站,則影片內容中之順序是否與東岸相同,不無疑問。尚論之與東岸相同,就勘驗內容而言,司機必須先走一段路,進入管制站,請管制站之管理人員蓋章,而管制站所在位置,並無法看到車輛,也就是說,縱使司機有拿起相關進出貨單進入管制站請管制站人員蓋章並且放行,其仍無法於當時蓋章之管制站位置知悉是否確實為該名持單給予其之司機駕駛其所於確認單上所載之車輛出場,且無法確認載運貨物是否正確之情形。也就是說在此情形之下,僅能以信來之方式,來推論所謂之駕駛車輛、載運或豬司機是否為其蓋用章上之同一人。是以,在錄影畫面之情形下,該名管制站人員僅是形式上確認蓋章,並未實質確認其蓋章之內容是否確實正確,自難認有該管制站之蓋章後,即可認為符合集散站辦法之規定。

4、經過警衛室之查驗與集散站辦法第7條之2第1款所定之集散站門禁管制措施,兩者間雖行為雷同,但由於所設置之位置並非有辦法明確查驗相關人員及貨物之進出,自無法符合該辦法之規定。

㈤、原告主張依據釋字第604號解釋、集散站辦法第29條之1,連續性裁罰於命改正而屆期未改正始按次裁罰,被告未命原告改善,於113年回看錄影帶後逕開立原處分:

1、所謂之連續處罰,係對於繼續性行為所為之處罰。也就是違法狀態持續之行為而為處罰。倘若各該行為得以獨立評價,而僅是構成要件相同者,則難認為連續處罰,故是否屬於連續處罰,仍須看構成要件本身與行為本身而論。

2、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次違章行為,其行為分別獨立,並非違法狀態之持續發生,自無適用釋字第604號解釋連續犯處罰原則之問題。

3、又原告主張集散站辦法第29條之1之限期改善需屆期未為改善後使得再為處罰,本件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限期改善後再為開罰等情。然集散站辦法第29條之1係依關稅法第86條而來,而關稅法第86條與集散站辦法第29條之1均有所謂之「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要件,但觀之關稅法第86條本身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違反第26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也就是說,在規範下,該限期改善之規定是對於違反前開所臚列之關稅法第26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之各該規定。而就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條文結構觀之,其係針對狀態持續之行為,始有所謂之限期改正後,屆期未改正,得連續處罰之適用,倘若所規範之違章行為屬於行為完成後構成要件即屬該當,且侵害業已造成,自無所謂屆期未改正而得予按次處罰之問題。更進一步闡釋,如果該行為屬於即成犯之概念,於各該次構成要件該當後即可分別處罰,當無適用需要屆其未改善而得以連續處罰之規範。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違章行為,為集散站辦法第7條之2第1款之違反門禁管制之規定,而該規定於車輛每次通過,原告理應盡該條查驗之義務,然於原告未盡該條義務時,即屬於違規,雖在本件前有另案命原告改正,但該改正為如何加強門禁措施,在改正完成前,原告仍有就各該次進出集散站之行為符合前開規定之義務,無所謂連續行為或限期改善未改善始得處罰之問題。至被告命原告限期改正,於其改正前,就其未於出入口設置管制站之改正前對於相同類型之各次行為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是否有違反其他規定及法律原則,則非本件所審酌之對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聲明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處分,其理由均不可採,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處分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位置 違規事實 罰鍰金額(新臺幣) 訴願決定字號 1 113年4月25日113年第00000000號 113年2月12日約11時17分至11時40分 IR6車道門口 集散站未落實門禁管制,未由保全或倉管人員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 2萬元 財政部114年2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01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2 113年4月19日113年第00000000號 113年2月13日約1時31分、同年月22日約15時6分至15時22分、113年3月14日約14時52分至15時40分 IR8、IR9車道門口 6萬元 3 113年4月19日113年第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約16時14分至16時24分及同年月29日約9時25分至9時45分 IR8車道門口 4萬元 4 113年4月22日113年第00000000號 112年12月3日約18時08分及同年月31日約10時10分 IR8車道門口 4萬元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