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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2號

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 皓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古佳欣

蔡佩蓉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核定民國110年至112年之差額地價稅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因被告所核課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0,08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76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7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核准自10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113年8月23日辦竣系爭建物之戶籍登記,同時以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後,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在系爭建物設籍,嗣原告於110年9月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復於113年1月16日遷出戶籍,惟原告於上開設籍期間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向被告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5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135558869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補徵110年至112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6,408元、6,836元及6,836元,合計為20,08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9年10月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後,被告並未以不符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造成原告次年遷回戶籍後,誤以為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且原告所收到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單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戶籍已遷出後不符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惟原告次年遷回戶籍,已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條件,但不知須重新申請,故被告誤導原告,使原告誤認已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核准自10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在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同時以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遷出戶籍後,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雖原告於110年9月8日將戶籍遷入,復於113年1月16日遷出戶籍,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負有法定之協力申報義務,惟原告未於前開設籍期間,向被告重新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自原告109年10月14日第一次戶籍遷出後,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年即11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10年至112年差額地價稅20,080元,於法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110年至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3-14頁)、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2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2-44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45-5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19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理及說明:

1.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第40條規定:「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當年地價稅。」第41條規定:「(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3.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㈢、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核定補徵110年至112年之差額地價稅20,080元,並無違誤:

1.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可知,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以辦竣戶籍登記及建物土地之使用符合自住為要件,並受面積及處數之限制。又地價稅係按一定的曆定期間,週而復始發單課徵之週期稅,且為底冊稅,稅捐機關依據所掌握稅籍資料定期開徵並主動寄送稅單予民眾繳納之稅目。課稅資訊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依憲法第1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8日設籍於系爭建物,並於103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被告核准自10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原告全戶除戶資料(原處分卷第25頁)及被告103年6月24日北稅莊一字第1033531825號函(原處分卷第20-21頁)附卷可稽。嗣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戶除戶資料(原處分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系爭土地已非自用住宅用地,自不得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於109年10月14日遷出戶籍後向被告申報,並自次期(即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未向被告申報,致被告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係原告未盡法定之協力申報義務所致。

3.嗣原告雖於110年9月8日再次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原處分卷第25頁),系爭土地縱已恢復自用住宅之使用,惟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原告仍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被告重新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准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告既未於110年至112年間向被告重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故系爭土地自110年至112年間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依查得資料,於核課期間內補徵差額地價稅20,800元,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於110年至112年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導致其不知應重新申請,被告未盡告知義務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地價稅乃底冊稅,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遷出戶籍時,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原告應向被告申報,其負有協力申報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況被告原核准系爭土地自103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曾發函通知原告,並於該函說明欄載明:「前揭土地上房屋如有戶籍遷出、供出租或營業、使用面積變更等情事,而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不符時,請於30日內向本處新莊分處申報。」等情,有被告103年6月24日北稅莊一字第1033531825號函(原處分卷第20-2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均依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將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倘有戶籍遷移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特別稅率等規定公告週知,此有被告113年7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133111088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0-1至10-3頁)、被告112年7月25日新北稅土字第112313824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0-4至10-6頁)、被告111年7月19日新北稅土字第1113152783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0-7至10-9頁)及被告110年7月23日新北稅土字第1103140947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0-10至10-1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盡輔導之責,足使納稅義務人俾利遵循,附此敘明。

㈤、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應課徵之稅捐有漏未課徵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仍應依法補徵。

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向被告重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110年至112年地價稅未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未逾5年核課期間,乃以原處分對原告核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6,408元、6,836元及6,836元,合計為20,080元,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110年至112年之差額地價稅20,08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