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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5號114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延輝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訴訟代理人 吳沛瑀

吳柏賢江志明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7年6月20日逕行註銷牌照,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2月25日舉發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案經被告審認有牌照註銷後使用公共道路事實,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行為時(114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系爭車輛之109年至112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30元、11,230元、11,230元、11,045元(課稅期間:109年至111年全期及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查獲日),合計共44,735元,並以113年6月14日新北稅法字第1133100585號裁處書(違章編號:00-000-00-00000),按前揭應納稅額裁處0.6倍罰鍰26,841元(以上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復查決定變更,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牌照業經註銷,然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程序多有違誤,舉發通知單上亦可見有多處經塗改之處,被告復根據員警違法之舉發逕為本件裁罰,於法未合。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97年6月20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於112年12月25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章事實已屬明確,且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法補徵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核課期間內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查獲日)止之109年至112年使用牌照稅,並按應納稅額裁處0.6倍罰鍰,並無違誤。至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對於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一事並無影響,仍合致於補稅處罰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64805號函檢送違規照片及系爭舉發通知單等附件(原處分卷第2至8頁)、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1頁)、系爭車輛之汽機車最新車籍、車主過戶歷史、車籍異動歷史、交通違規歷史、領牌歷史等查詢作業(原處分卷第9至10頁、第31至36頁)、牌照稅違章紀錄清單(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卷第44至48頁)、裁處書(原處分卷第43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65至71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8至83頁)等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6條第1款:「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附表一:車輛種類/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0000-0000立方公分、稅額/11,230元」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使用」公共道路,不限於「駕駛」一途,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以停放方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該條規範之使用公共道路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行為時(114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部分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六倍之罰鍰。……」(經比較114年4月21日修正後,新增故意者處應納稅額2倍罰鍰之規定,並無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前揭行為時之裁罰倍數參考表。)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於97年6月20日註銷牌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仍將之停放於公共道路(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64805號函檢送違規照片(原處分卷第2至6頁、第8頁)、系爭車輛之汽機車最新車籍、車主過戶歷史、車籍異動歷史、交通違規歷史、領牌歷史等查詢作業(原處分卷第9至10頁、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原告既已明知車牌經註銷,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縱無違章之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據以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行為時(114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裁罰倍數參考表等規定,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汽缸排氣總量為1997立方公分(原處分卷第36頁之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參照),依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每年應繳納牌照稅額為11,230元,除補徵109年至111年各年度使用牌照稅11,230元,及112年度即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計359日)之使用牌照稅11,045元(計算式:11,230÷365×359=11,045),合計補徵44,735元外,並以本件係一年內第一次查獲,按前開應納稅額元之0.6倍計算結果,處罰鍰26,841元,被告據為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㈣、至就原告主張本件就交通違規舉發之程序多有違誤,舉發通知單上亦可見有多處經塗改之處云云。惟系爭車輛已於97年6月20日註銷牌照,原告仍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自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業如前述,至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是否有原告所主張程序瑕疵之情事,對於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一事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