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6號原 告 葉濬承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6月6日台財法字1131392087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前已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越訴願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所提行政訴訟屬不備要件,而駁回其訴,業確定在案。前裁定已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所提行政訴訟之程序不合法,就此程序上之事項,具有實質確定力,原告及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今原告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爭執被告之復查決定未說明超過訴願期間對後面流程有何影響,且當時伊面臨與女友分手及忙著處理家中內外事務方錯過訴願期間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僅要求處分機關告知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被告未告知逾越救濟期間之法律效果並無違法;又原告縱若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訴願期間,惟原告並未依訴願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亦已無從回復原狀而得使其訴願合法。併予說明。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