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寅吉訴訟代理人 蔡麗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稅簡字第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本件上訴狀未記載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姚世昌」,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