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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8號115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耀榕即帝榕企業行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訴訟代理人 鄭啓玄(兼送達代收人)

吳春蘭李小茜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員警葉力豪、李元閎為被告,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書均撤銷。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案發日起至終局判決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13頁);嗣僅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聲明則更正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被告並對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就餘起訴部分業經其當庭表示撤回,並得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即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1997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申請停止使用並繳回牌照2面,並於111年7月7日因停駛逾期而經註銷牌照在案;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月6日查獲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底湳仔一橋下涵洞槽化線處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並通報被告。案經被告審認系爭車輛已註銷牌照,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日至查獲日即同年8月6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6,719元(下稱補稅處分),並因原告違規行為屬一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等規定,裁處罰鍰計4,031元(下稱罰鍰處分,與前開補稅處分合稱原處分)。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重新審酌,以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始知悉系爭車輛經移置系爭道路停放,乃更正補稅期間為113年7月18日至查獲日即同年8月6日,重行計算補徵稅額為613元;另就罰鍰處分部分,依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規定,應改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管轄,爰以114年3月10日新北稅法字第1143155547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113年使用牌照稅追減6,106元,變更為613元;原裁處使用牌照稅罰鍰4,031元之處分撤銷。」(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不實舉發,系爭車輛有牌照經註銷仍於113年8月6日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員警故意違背職務且不實登載公文書,理應追究員警之責任。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之113年8月6日經查獲停放於系爭道路,即已實現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從而被告經重新核定系爭車輛113年使用牌照稅為613元(補稅期間:113年7月18日至查獲日即113年8月6日),於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卷第74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25111號函暨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原處分卷第33至38頁)、系爭車輛之車籍主檔、領牌歷史、牌照稅違章紀錄清單等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75至77頁)、被告裁處書(訴願卷第15頁)、稅款及罰鍰之徵銷明細查詢(原處分卷第84至86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110至118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48至157頁)等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6條第1款:「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一至六)。附表一:車輛種類/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0000-0000立方公分、稅額/11,230元」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使用」公共道路,不限於「駕駛」一途,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以停放方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該條規範之使用公共道路範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3、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6款規定:「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六)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未領有效牌照交通工具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裁處之案件。……」第4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一)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未達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㈢、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於110年6月28日申請停止使用並繳回2面牌照,並於111年7月7日因停駛逾期而經註銷牌照在案,業如前述。被告查得系爭車輛原係停放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府所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經管,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參照),嗣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新北市板橋區湳仔一橋下空地(範圍涵蓋系爭土地)有街友露宿及棄置雜物,且有多輛廢棄車輛長期停放,造成環境髒亂及衍生公共安全疑慮,經該局於113年6月27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並就廢棄車輛部分作成由土地權管機關就停放車輛張貼公告,公告期滿後移置土地旁道路之結論。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乃依上開會勘結論,於113年7月2日在系爭車輛張貼公告,限期車輛所有人自行移置車輛,逾期未移置者,將強制移置他處或路邊,因原告於公告期滿後仍未自行移置,爰將系爭車輛自系爭土地移置系爭道路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環衛板字第1131292216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會勘照片、會勘簽到表(原處分卷第67至71頁)、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3年6月28日新北養勞字第1134717345號函暨所附會勘簽到簿、會勘紀錄、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58至66頁)、114年2月11日新北養勞字第1144716817號函、113年6月28日新北養勞字第1134717345號函暨所附會勘簽到簿、會勘紀錄、113年7月1日新北養勞字第1134717460號公告、採證照片等(原處分卷第49至57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即已知悉系爭車輛移置至系爭道路處,且直至113年8月6日仍停放於該處,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復觀諸原告行政聲請復查(議)狀所載:「……此00-0000車(按:系爭車輛)7月18日拖到橋底,19日本人巡車時特貼上『報案車輛中,交大觀所處理』,又7月20日在中門貼上,直至8月7日下班巡看車時見地面寫『無牌車、海山拖吊場……』……」(原處分卷第94頁)等語,益徵原告知悉系爭車輛自113年7月18日至113年8月6日停放於系爭道路上,自已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以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補稅及處罰要件,是被告審酌上情,以113年7月18日至查獲日即113年8月6日(計20日)為系爭車輛補稅期間,核定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為613元(計算式:11,230÷366×20=613);而就罰鍰處分部分,因重核後之法定罰鍰額為1,226元(計算式:613元×2=1,226)未達10,800元,依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6款、第4點第1項第1款等規定,應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被告乃以復查決定變更應補稅額為613元並撤銷罰鍰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㈣、至就原告主張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不實舉發云云。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經申請停止使用並繳回牌照2面,並因停駛逾期而經註銷牌照,卻仍擅自停放於系爭土地,嗣經土地權管單位公告後將系爭車輛移置,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6日期間確係停放於系爭道路,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知悉,自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業如前述。至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是否另有原告所主張程序瑕疵之情事,對於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一事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