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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8號115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耀榕即帝榕企業行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訴訟代理人 鄭啓玄(兼送達代收人)

吳春蘭李小茜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可知,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或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申請停止使用並繳回牌照2面,並於111年7月7日因停駛逾期而經註銷牌照在案;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月6日查獲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底湳仔一橋下涵洞槽化線處之道路,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並通報被告。案經被告審認系爭車輛已註銷牌照,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日至查獲日即同年8月6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6,719元(下稱補稅處分),並因原告違規行為屬一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等規定,裁處罰鍰計4,031元(下稱罰鍰處分,與前開補稅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重新審酌,以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始知悉系爭車輛經移置系爭道路停放,乃更正補稅期間為113年7月18日至查獲日即同年8月6日,重行計算補徵稅額為613元;另就罰鍰處分部分,依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規定,應改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管轄,爰以114年3月10日新北稅法字第1143155547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113年使用牌照稅追減6,106元,變更為613元;原裁處使用牌照稅罰鍰4,031元之處分撤銷。」(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以本院收文日114年7月31日、114年8月1日之行政訴訟起訴(補充)狀,另追加李忠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長)、黃育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前處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舉發員警、新北警交大字員警為被告(本院卷第166頁),主張追加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舉發員警、新北警交大字員警,則係涉及原告所有其他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遭上開員警捏造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應負偽造公文書罪嫌並應賠償原告;追加被告李忠台、黃育民則有未依訴願法規定,濫法裁決應負擔行政責任,並應負擔原告精神賠償。就此,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66頁),且就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與原列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亦均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事由無涉,本院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訴並不適當,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予以准許。

從而,本件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至第3項各款所列均有未合,非可准許,本院因認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