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耀榕即帝榕企業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114年度稅簡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惟繳費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法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