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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耀榕即帝榕企業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114年度稅簡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惟繳費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法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