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0號原 告 許瑞琪(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許劉碧蓮許瑞玲許瑞翔許瑞青許瑞興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訴訟代理人 柯郁芯(兼送達代收人)
張家嘉李佩如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事實概要:被繼承人許三郎於民國112年7月3日歿(下稱許君)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475.93平方公尺,持分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自90年起免徵地價稅。嗣被告以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查詢,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係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65使字第44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算該法定空地使用面積為136.78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系爭土地供法定空地使用部分應自9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被繼承人許君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21條規定,以113年5月30日新北稅土字第1133096928號函附地價稅額核定稅額通知書暨地價稅繳款書(下稱原處分),補徵系爭土地供法定空地使用部分核課期間內108年至112年一般用地稅率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858元、3萬858元、3萬858元、3萬4,140元、3萬4,140元,合計16萬85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36.78平方公尺部分,是否屬於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基地」,此涉及被告得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向原告等人課徵地價稅及補稅之主要爭點。而關於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是否屬建築基地一事,為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權責範圍,被告係完全依其認定為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3頁),故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