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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1號11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朝和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賴曉萍(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2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怡慧,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雅晶,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34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請被告依原告所請核實課稅,再按原處分重新課稅(本院卷一9),其聲明㈠撤銷之對象雖僅載財政部民國114年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291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被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欲撤銷之原處分,尚包含被告113年7月10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8393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並補正聲明㈡之聲明,從而完整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將原處分基本所得額細項資料序號5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所得額新臺幣(若未載幣別,則為新臺幣,下同)596萬6,447元更正為66萬897元,原處分其餘金額不變,並據此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一362、卷二77),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3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逾期補申報取自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外營利所得9萬1,390元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86萬697元、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海外利息所得9,83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海外利息所得8萬7,524元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95萬889元,加計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166萬7,237元,基本所得額466萬7,569元,基本稅額0元。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星展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海外財產交易所得596萬6,447元【下稱系爭所得,基本所得額細項資料序號5】,其餘海外所得如申報數,加計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166萬7,237元,基本所得額為968萬3,127元,基本稅額59萬6,625元及應補稅額34萬8,425元。原告就核定系爭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課稅客體結構型商品實物交割全無法律依據,既然課稅客體

沒有法律依據,就不用討論課稅方式之細節,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號不同。

⒉依98年3月31日所得稅法第14條修正條文暨立法院第7屆第3會

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相關說明、98年11月18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增訂第17之3條修正條文暨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相關說明,財政部已自行修定有關結構型商品所得之計算方式。然財政部所有解釋函令,有關結構型商品實物交割只有一則即財政部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322220號令(下稱財政部98年令)第五項第㈣款說明「結構型商品如採實物分割且交割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者,應按交易完結日之收盤價計算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且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所引,然財政部98年令有關結構型商品實物交割等各項課稅規範已抵觸98年3月31日所得稅法第14條修正條文,且未於98年11月18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增訂第17之3條修正條文明定,自行新增課稅客體(實物交割)、上市櫃股票標的及其計算方式,其法律依據,自當然無效。

⒊財政部98年令有關結構型商品採實物交割內容為所得稅法第1

4條之1,然財政部98年令僅能依上開條文就結構型商品之扣繳執行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予以解釋說明,竟逾越扣繳稅款範疇,增加法律所未明定實物交割及上市櫃股票標的,已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

⒋依釋字第650號之意旨及精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無明

確所得稅法授權,更何況財政部98年令之法律位階低於查核準則,且牴觸所得稅法第14條原意,亦未於所得稅施行細則第17之3條修正條文明定,足認財政部98年令已違反憲法第19條。

⒌財政部98年令只能夠算收入不能夠算成本,財政部98年令母

法是所得稅法第14條、14條之1 ,按照母法,本案成本為原始投入金額。依被告答辯狀也計算錯誤,被告在答辯狀將兩筆成本相減為虧損,是正常法理都覺得謬誤的事情,按照被告答辯狀依照財政部98年令計算方式,原告兩筆所得,皆為虧損。財政部98年令標的上市上櫃股票,原告是海外ETF ,按目前證交稅上市櫃股票為千分之3 ,ETF 是千分之1 ,如果可以適用,為何有兩種差別稅率?所得類別也不同,法律依據也不同,被告認定是財產交易所得,按法律應為其他所得,課稅方式也不同,被告是以基本稅額條例,併入綜合所得稅,按法律應扣繳不併入綜所稅。沒有法律依據,財政部98年令新增課稅標的,上市櫃股票及收入計算方式,出現上市櫃股票計算收入關鍵字,已足以證明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之法律原意,所得之計算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明訂。違反量能課稅(釋字745)及實質課稅(釋字420),量能課稅部分,課稅所得額超過於原告主張10倍差距,實質課稅部分,原告舉證現金流對帳單,要實質課稅,被告不採信,偏以推計核稅,違反納稅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第14條,基於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稅捐機關已核實認定課稅基礎實額,僅在無法進行實額課稅始准推計課稅,本案顯可採實質課稅,原告數次舉證實質課稅,被告皆不採信。被告推計課稅,與原告實質所得額,差距甚大,甚可能發生實際虧損卻要繳稅之情形,只有當標的物上漲兩者才可能一致,這樣的推計課稅,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應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推計,應依最能切近實額為之。另協談紀錄內容被告承認98年及100 年函令皆不適用,有雙方全程錄音為證。原告在復查及訴願皆提出此點,被告皆未回應,未列入有利原告的紀錄,如納保官總結協談會議,提出需檢討修改法令,也認同原告主張有法有據。原告再三強調,本案被告引用財政部98年令沒有法律依據,被告斷章取義,未列入紀錄。不僅計算方式,按母法所得稅法第14條及14條之1 之原意,其所得額應採扣繳方式,惟被告未採扣繳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之計算,與母法顯然違背,亦足以證明已增加法律所未明訂之納稅義務。⒍從而,被告無權類推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海外所得查核要點,且依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釋字385、397,稅法亦禁止類推適用。而原告主張有法律依據:⑴按海外所得課稅,採基本稅額條例+海外所得查核要點;⑵按有價證券課稅(結構型商品為廣義可表彰價值證券),採基本稅額條例+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⑶按境內結構型商品課稅,採財政部98年令正確計算虧損無所得免扣繳,皆相較被告有法理且嚴謹太多,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故本件採實質課稅原則按照交易成交價額即111年間贖回金額-108年間原始取得成本-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故本件原處分基本所得額細項資料序號5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所得額應為66萬897元(2萬3,291.54美元X匯率28.375換算)。㈡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透過星展銀行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9個月期澳幣計價固定利率每日觸發及發行日1個月後記憶型每日觀察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DSNT06739」33單位(下稱DSNT06739商品)、「12個月期美元計價每日觸發及逐步調降自動強制贖回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DSNT06919」21單位(下稱DSNT06919商品,與上述DSNT06739商品,合稱「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日前因未發生強制贖回或發行機構提前贖回之情形,且定價日表現最差連結標的之收盤價低於執行價(或轉換價),星展銀行爰依約適用實物結算,以實物交付(割)完結契約,於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時以海外XOP.US股票結轉交付,並按契約約定執行價(或轉換價)計算原告可取得之股數,及按定價日收盤價計算海外股票價值,據以計算原告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損益分別為虧損8萬8,521.97澳元(即181萬4,258元)、12萬1,338.63美元(即362萬9,845元),至此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合約已結束,海外投資之損失業已實現。嗣原告於111年間出售因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而取得之XOP.US股票,自應以原告109年間取得XOP.US股票當時之時價(即定價日收盤價)及嗣後該股票股數之異動,據以計算XOP.US股票成本及原告111年間出售XOP.US股票之損益,此時原告出售XOP.US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已與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無涉,分屬不同階段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

⒉交易境外發行之結構型商品則核屬海外所得,應依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海外所得查核要點及財政部100年函等規定辦理申報納稅,然本件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於109年間到期以實物結算時,應依前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相關規定,按契約結束時之結算金額與原始投入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全數計入個人海外所得。是境外結構型商品結算時如係取得股票之實物所得,依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7點前段「海外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證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及財政部98年令規定,應按股票時價即收盤價計算損益,嗣將股票出售,亦應以該收盤價為取得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98年令雖係核釋98年4月22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之1有關金融商品相關課稅規定,然原告與星展銀行間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完結時產生之損益,核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海外所得,該條例既未規定境外結構型商品如採實物交割且交割標的為上市(櫃)股應如何計算所得,稽徵機關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援引所得稅法及其它相關規定,據此計算所得額。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於109年到期時結算,是否損益已實

現而應併入109年度所得?又後續於111年間出售XOP.US股票,是否屬另一交易行為,而應另行計算損益併入110年度所得?㈡被告核定系爭所得為596萬6,447元、基本所得額968萬3,127

元及應補稅額34萬8,425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答辯卷98)、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答辯卷96)、星展銀行信託部112年11月17日星銀台信發(112)字第250號函暨投資過程說明、交易明細、損益計算表(答辯卷16-22)、系爭所得之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答辯卷99)、被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即原處分)及繳款書(答辯卷111-114)、復查決定(答辯卷250-260)及訴願決定(答辯卷283-297)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於109年到期時結算,是否損益已實

現而應併入109年度所得?又後續於111年間出售XOP.US股票,是否屬另一交易行為,而應另行計算損益併入110年度所得?⒈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採

年度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此參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各類所得為實物或有價證券之情形,即屬非現金型態但「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其於取得實物之日期即實現所得,自應依規定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原告購入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交易確認書內容,其中DSNT06739商品部分「商品種類:股權連結債券;連結標的:臉書(FB UW)、XOP.UP;交易日為108年4月9日;發行日為108年4月16日;到期日為109年1月21日;計算貨幣本金保本率:0%,本商品為不保本之結構型商品;商品年限:若未發生強制贖回事件或發行機構提前贖回之情形,為9個月;到期贖回:若未發生強制贖回事件或發行機構提前贖回之情形,發行機構於到期日以現金結算或者實物結算的方式贖回所有債券,若定價日表現最差連結標的之參考價格低於其執行價格,適用實物結算」,此有上開交易確認書可佐(答辯卷52-80),另DSNT06919商品部分「商品種類:股權連結債券;連結標的:黃金礦業(GDX UP)、XOP.UP;交易日為108年5月6日;發行日為108年5月13日;到期日為109年5月18日;計算貨幣本金保本率:0%,本商品為不保本之結構型商品;商品年限:若未發生強制贖回事件或發行機構提前贖回之情形,為12個月;到期贖回:若未發生強制贖回事件且投資人持有本商品至到期日,發行機構將於到期日以下列條款贖回所有債券⑴如果發生下限觸發事件,且定價日表現最差連結標的之參考價格低於其執行價格,將適用實物結算;⑵或者其他情況下,將適用現金結算」此有上開交易確認書可佐(答辯卷23-50)。又觀諸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到期通知書內容,其中DSNT06739商品部分「……謹此通知您前於本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下列境外結構型商品已到期。依據本商品之條款及條件,本商品將適用實物結算。……境外結構型商品摘要……到期日:109/1/21……實物結算摘要……股票代號:XOP.US……」,此有上開到期通知書可佐(答辯卷93),另DSNT06919商品部分「……謹此通知您前於本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下列境外結構型商品已到期。依據本商品之條款及條件,本商品將適用實物結算。……境外結構型商品摘要……到期日:109/5/18……實物結算摘要……股票代號:XOP.US……」,此有上開到期通知書可佐(答辯卷91),是依上開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確認書及到期通知書可證,本件DSNT06739商品、DSNT06919商品均定有到期日,並均於109年間到期時轉換成實物交割之XOP.US股票後,原告投資於系爭結構型商品即告終結,轉為取得XOP.US股票(非現金型態之實物),持有之標的先後已不相同,參諸前揭規定,自屬實現損益之行為,應依規定計算交易所得後計入取得年度即109年間之所得課稅。值此,原告後續於111年度贖回本件XOP.US股票核屬另一交易行為,自應另行計算損益併入當年度即111年度之所得,與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無涉,自無從以原告於108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9日為取得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所支付之33萬澳元及21萬美元,作為其出售本件XOP.US股票之取得成本而計算損益。綜上,原告主張本件交易,應以成交價額即111年間贖回金額-108年間原始取得系爭結構型商品成本-手續費及信託管理費計算等情,顯係將系爭結構型商品契約結算之交易行為與贖回本件XOP.US股票交易行為,視為一次交易行為,而為此計算交易損益,顯屬有誤。㈢被告核定系爭所得為596萬6,447元、基本所得額968萬3,127

元及應補稅額34萬8,425元,是否適法?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所得稅法❶第9條:「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

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❷第14條第1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2項:「(第1項)個人之

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第1款)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2項)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⑵所得基本稅額條例❶第2條:「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 關租稅減免之規定。」❷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除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第10款)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合計在600萬元以下之個人。(第2項)前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10%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❸第4條:「個人之海外所得總額,應就其全年之營利所得、執

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合併計算之。」❸第12條第1項第1款:「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

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第1款)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❹第13條第1項前段:「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第12條及前條第

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⑶財政部98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令訂定之「非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下稱海外所得查核要點)❶第3點:「(第1項)海外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個

人基本所得額。(第2項)所稱給付日所屬年度,……適用於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者,指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❷第11點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財產交易所得指財產及權

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第2項)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❸第17點第1項及第2項:「(第1項)海外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

證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第2項)海外所得如為外國貨幣或以外國貨幣計價,應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⑷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11004672380號公告:……四

、1111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⑸財政部鑑於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應計入個人基

本所得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應如何列報及計算,並未明文規定,為統一規範其內部核認海外所得,應如何計算及列報之標準,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訂有海外所得查核要點,就各項海外來源所得之列計予以明文,並作為稽徵機關核課之準據。該海外所得查核要點係財政部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指示所屬執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其中第17點規定:「海外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證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海外所得如為外國貨幣或以外國貨幣計價,應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信託基金分配之收益或轉讓、申請買回基金受益憑證之利得以外國貨幣計價,如信託契約約定,應依約定之兌換率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認定之標準,係將海外所得產生之課稅情形予以標準化及具體化,且係參酌市場實際交易情況本於收付實現原則所作成,符合所得稅法立法原意,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未涉稅基,而無違租稅法定主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附此敘明。

⒉有關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以XOP.US股票結算,而帳列109年度財產交易損失部分:

⑴DSNT06739商品部分:

原告於108年4月9日間透過星展銀行以33萬澳元購入DSNT06739商品,109年1月21日到期時適用實物結算,取得「SPDR標普油氣開採與生產ETF(XOP)」(股票代號:XOP.US,即XO

P.US股票)7,326股,該XOP.US股票於定價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22.74美元,原告取得XOP.US股票之成本總計為16萬6,593.24元(7,326股X22.74美元),嗣XOP.US股票於109年3月份執行反向分割,分割比例為1:4,原告持有XOP.US股票由7,326股轉成1,831股(7,326÷4=1,831.5股,取整數),剩餘0.5股則配發現金45.48美元(0.5股X4X22.74美元),故原告於合併後持有XOP.US股票為1,831股,成本為16萬6,547,76美元(16萬6,593.24美元-45.48美元),又原告取得XOP.US股票之成本為16萬6,593.24元,等值24萬1,456.91澳元,與剩餘金額21.12澳元加總後為24萬1,478.03澳元,為DSNT06739商品於109年到期時之市場價值,因上述連結標的股票即X

OP.US股票之價值低於原告原始申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原告109年度有DSNT06739商品之財產交易損失8萬8,521.97澳元(24萬1,478.03澳元-33萬澳元),此有DSNT06739商品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確認書(答辯卷51-80)、星展銀行112年11月17日函暨投資過程說明、交易明細及損益計算表(答辯卷16-22)、DSNT06739商品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通知書(答辯卷88-89)、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公告(答辯卷86)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⑵DSNT06919商品部分:

原告於108年5月6日以21萬美元購入DSNT06919商品,109年5月18日到期時適用實物結算,取得XOP.US股票1,848股,該X

OP.US股票於定價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47.97美元,原告取得

XOP.US股票之成本總計為8萬8,648.56美元(1,848股X47.97美元),與剩餘金額12.81美元加總後為8萬8,661.37美元,為DSNT06919商品於109年到期時之市場價值,因上述連結標的股票即XOP.US股票之價值低於原告原始申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原告109年度有DSNT06919商品之財產交易損失12萬1,338.63美元(8萬8,661.37美元-21萬美元),此有DSNT06919商品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確認書(答辯卷23-50)、星展銀行112年11月17日函暨投資過程說明、交易明細及損益計算表(答辯卷16-22)、DSNT06919商品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通知書(答辯卷90-91)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綜上,本件DSNT06739商品、DSNT06919商品均定有到期日,

並均於109年間到期時轉換成實物交割之XOP.US股票後,原告投資於系爭結構型商品即告終結,損益既已實現,形成一稅捐客觀具體存在之事實,應依規定計算交易所得後計入取得年度即109年間之所得課稅,然因本件交易均為損失,僅可與109年其它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互抵。至於系爭結構型商品終結後,繼續為XOP.US股票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另一投資交易行為。⒊有關XOP.US股票贖回後,而帳列111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及應補稅額部分:

⑴本件DSNT06739商品、DSNT06919商品均於109年間到期時,分

別轉換成XOP.US股票1,831股(成本為16萬6,547,76美元)、1,848股(成本為8萬8,648.56美元),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11年3月8日賣出XOP.US股票1,848股,交易金額為22萬8,

375.84美元,獲利金額為169萬5,017元【計算式:《22萬8,3

75.84美元-成本16萬7,363.25美元(計算式:16萬6,547.76美元+17股X47.97美元,採先進先出法)-贖回手續費548.1美元-信託管理費728.22美元》X匯率28.375】,再於111年3月10日賣出剩餘XOP.US股票1,831股,交易金額為23萬9,861美元,獲利金額為427萬1,430元【計算式:《23萬9,861美元-成本8萬7,833.07美元(計算式:8萬8,648.56美元-17股X4

7.97美元,採先進先出法)-贖回手續費575.66美元-信託管理費651.57美元》X匯率28.325】,系爭所得為596萬6,447元(169萬5,017元+427萬1,430元),此有星展銀行112年11月17日函暨投資過程說明暨交易明細及損益計算表(答辯卷16-22)、外國股票/外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交易確認書(答辯卷82、87)、系爭所得之海外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答辯卷99)等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⑵綜上,原告109年度因投資之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股權連結

結構型債券)到期轉換為持有XOP.US股票,實已因取得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即XOP.US股票)而實現所得,自應於轉換當年度計算原債券處分損益計入所得課稅,並就債券轉換取得之XOP.US股票以股票取得日之收盤價計算股票之取得成本。是原告於111年度出售XOP.US股票時,被告乃以109年度取得股票之成本據以計算原告111年度處分股票損益,核定原告於星展銀行111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為596萬6,447元(即調增501萬5,558元,核定數596萬6,447元-申報數95萬889元),基本所得額968萬3,127元(申報數466萬7,569元+調增501萬5,558元),應補徵稅額34萬8,425元【(968萬3,127元-扣除額670萬元)×20%-扣繳稅額及可抵減稅額共24萬8,200元】(答辯卷96、102之申報表及核定通知書參照),揆諸前揭規定,應無違誤。

㈣至原告諸多主張雖如上所述,然查:

⒈本件原告申購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而以實物即XOP.US股

票結算時,原告已可實際支配XOP.US股票,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即已了結,該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損益即已實現,而應帳列該年度即109年度財產交易損失(下稱109年度交易損失)。又原告於111年間出售XOP.US股票係屬另一投資出售行為,且出售XOP.US股票損益係以出售價格扣除109年度取得股票之成本及手續費、信託管理費來計算,該XOP.US股票交易損益計算即以收入總額減除相關成本、費用,亦無違誤,並應帳列該年度即111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下稱111年度交易所得),故原告上開主張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7條、第14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4之1條、量能課稅(釋字745)、實質課稅(釋字420)等情,實對本件交易本質即分屬2項投資交易行為,有所誤解所致。況且原告於109年度交易損失若有足夠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足以扣抵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損失,則無此問題。又或可跨年度扣除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亦可解決此難題,然所得稅法採年度課稅原則,對於納稅義務人稅捐負擔能力之衡量,係以一年度為其時間單位。亦即,在年度課稅原則之下,國家對於納稅義務人一個年度內之財產上增益課徵所得稅。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及其具體化之客觀淨所得原則,必須計算出客觀淨值,才能作為稅基課稅。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收入總額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原則上,就損失之扣除,限於當年度為原則,如果跨年度扣除其損失,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而本院觀遍所有稅捐法規,關於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並無跨年度的盈虧互抵之扣除規定,致原告上開2筆交易行為之損益分列不同年度即109年度交易損失、111年度交易所得,而無盈虧互抵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再者,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而設,期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負或甚至免稅之法人或個人,至少就其所得負擔一定比例之所得稅,以確保國家稅收,並緩和量能課稅原則之過度犧牲,藉此所得最低稅負制度,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所得基本稅額性質屬所得稅,個人基本稅額之計算,係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等金額,合計數超過670萬元者(未達670萬元者免依該條例繳納所得稅),乘以單一稅率20%所得之基本稅額。個人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所得基本稅額或等於基本稅額者,已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納稅額不受上開條例影響,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繳納之;惟若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且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予以認定,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申報繳納。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關於個人之所得稅,係對於個人不同之所得分類,依該條各類所得之規範架構分別計算所得(所得不同分類之間有不同所得細項得否扣除成本、費用、損失之不同制度規定,餘額為零或負數者,所得額即為零),再予以合併計算。財政部為利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並作為稽徵機關核定之準據,所訂定海外所得查核要點,該要點第4點規定亦係按所得不同分類各別計算所得,再予以合併計算,且關於個人海外所得分類之歸屬,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海外所得查核要點未規定時,應可適用所得稅法相關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1年間出售XOP.US股票交易所得,核屬海外所得,相關損益計算、申報方式均應依基本稅額條例、海外所得查核要點、所得稅法等辦理。是依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7條第1項規定,系爭結構型商品結算時,因採實物交割即取得XOP.US股票而應以當地時價計算,故本件以取得XOP.US股票日之收盤價計算取得XOP.US股票原始成本,自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7點第1項等規定相符,亦真實反應XOP.US股票之成本。從而,原告出售XOP.US股票計算損益時,上開XOP.US股票成本作為原始成本之扣除,亦屬當然之理,自無違誤。又系爭所得額加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等金額,合計數為968萬3,127元,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佐(答辯卷101-102),就已超過670萬元乘以單一稅率20%所得之基本稅額即59萬6,625元,已超過一般所得稅額即19萬3,447元,依上開規定須一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扣繳不併入綜合所得稅,且計算方式、課稅方式均無法律依據,核屬無據。㈤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