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2號115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佳雯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2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關於所得稅法事件涉訟,原告經核課應補徵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32,703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怡慧,嗣於民國114年9月21日變更為李雅晶,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251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l12年4月24日出售其在110年9月l1日買賣取得之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原告於l12年5月25日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出售系爭房地課稅所得530,813元,並按非自願離職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適用稅率20%,計算並繳納應納稅額l06,162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改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按其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238,865元(課稅所得530,813元×稅率45%),扣除申報自行繳納稅額,補徵稅額132,703元(即應納稅額238,865元-申報已自繳稅額106,162元=132,703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復查後而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10年8月至110年11月於新光銀行桃園分行擔任理專,
並就近購房以便工作及照顧小孩。任職期間每週被要求參與客戶應酬,主管多次於開會或私下要求理專需配合客戶應酬,不配合就會有客戶被公司移走之處分。主管多次把刪除客戶資源當做逼迫理專配合客戶應酬增加業績的手段,酒、色、財氣變成了組織文化,來自客戶言語、肢體性騷,主管只重視財管數字,為了業績不擇手段,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原告並非自己想換工作,而是身處於暴力、恐懼、不友善的職場環境,為了不再喝酒應酬破壞身體健康,且因原告單親需照顧年幼的孩子,被迫離開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如此不友善之工作環境,並回到新北市永豐證券就職,故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而屬非自願離職須離開原工作地,得按稅率20%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1目及第5目規定,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45%;如係「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之情形,「而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參據財政部ll0年6月l1日公告第1點所釋明之情形,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或終止勞動契約等原因,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房地合一稅稅率依規定為20%。㈡原告主張因新光銀行工作環境不友善致其離職,符合就保險
法第l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一節,除與原告復查時表示係因入職新光銀行後因其展現的能力與面試時所承諾的有所落差而離職及單親照顧2歲兒子,從桃園市至新北市接送不便,且為就讀公立幼兒園之抽籤需有學區戶籍因素,故於112年3月出售系爭房地之主張不一致外,另查原告自l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上任職新光銀行,原告受僱該銀行擔任業務推廣工作之分行資深理財專員,契約書中有關薪資及工作等項目,並無就是否應酬及薪資為具體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新光銀行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工作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核不足採。
㈢依被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查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l1條第3
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相關資料,該局以ll2年9月1日桃勞就字第Z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該公司未有辦理被保險人張佳雯(即原告)之資遣通報紀錄。」。原告提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表示其於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任職期間有應酬情事及工作環境不友善等主張,惟其並未就其主張提出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l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之事證。
㈣原告於110年9月1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2年4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再於114年3月27日向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主張其於113年3月6日重購取得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自住房地為由,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規定申請重購退稅,經該分局核算重購自住房地可扣抵稅額104,930元,再按已繳納稅額106,162元,核算應退稅額46,635元,並已核退予原告在案。按基隆、臺北、新北及桃園乃屬一日生活圈,上班族跨區通勤係屬常態,桃園至板橋交通便利,且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其戶籍嗣於113年7月2日遷入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0樓自有房地內,原告雖於板橋工作仍居住於桃園,是以可證其非因離開原工作地桃園而需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已出售之系爭房地與重購取得之新房地皆位於桃園市,顯然原告居住地之選擇與新工作地(即新北市)並無因果關係,故本件應不符合「因非自願離職」而出售系爭房地之要件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⒈行為時(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⑴第4條之4第1項:「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
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⑵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第1目、第5目規定:「(
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45%。……(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⒉財政部110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553710號令修正發布房
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⑴第3點:「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
、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⑵第4點:「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⑶第5點:「房屋、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自房屋、土地取得之
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⒊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下稱財
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如下。……: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9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處分卷第10-17頁)、土地異動索引(原處分卷第18-20頁)、房地合一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6至2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0-31頁)、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49-55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7-73頁、訴願卷二第3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系爭房地係原告以總價13,060,000元購入,並於110年9月1
1日辦理登記取得(見原處分卷第1至4頁、第14至17頁),核屬房地合一稅之課徵範圍。嗣原告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款14,000,000元出售,並於112年4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處分卷第5至9頁、第10至13頁),原告亦於112年5月25日辦理系爭房地房地合一稅之申報,列報課稅所得530,813元【成交價額14,000,000元-成本13,169,187元(買價13,060,000元+必要費用共109,187元)-移轉費用300,000元】,並以非自願離職適用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106,162元(530,813元×20%),自行繳納完竣(見原處分卷第26至29頁)。
案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受理審查,核定系爭房地課稅所得530,813元,並依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見原處分卷第21至25頁),認定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不符合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第1點之規範要件,並無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稅率20%之適用,乃按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適用稅率45%,以原處分核定應納稅額為238,865元,並補徵稅額132,703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地之出售,是出於非自願離職或終止勞
動契約等事由,故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稅率20%云云,惟查:
⒈按我國為改善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
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而於104年6月24日修正新增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明訂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該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且為免個人交易短期持有房屋、土地以不當炒作房地產,而於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按持有期間之長短,適用不同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另依非自願性交易、考量配合鼓勵都更及危老重建政策或符合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自住房地等情形而另予規定適用較低稅率。其中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情形符合「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性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者,適用稅率20%,係考量該等非自願性因素係非基於短期炒作房地市場價格而合理發生交易事實,並將該條目所定適用稅率20%核課應納稅額之要件授權財政部為補充規範,財政部依據前開授權所作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就各種「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之事由予以例示7種情形,得以適用20%特別稅率,核屬就非自願性交易情形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為所得稅法抽象規定之具體化規範,並無不當限縮解釋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納稅義務人主張適用上述例外規定,自應符合此7種情形或與該7種情形程度相當,始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立法目的無違。
⒉按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其中就何謂「非自願」離職於第1
點認以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地者,主要係職業乃屬個人選擇自由之私法自治範圍,亦存在高度個人控管及操作空間,故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以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方認屬非自願性因素情形。又以是否為「非自願離職」而交易,應依客觀事實憑認,否則所有交易案件,均得持離職事由而主張屬「非自願性因素」交易,而流於恣意,是該規定以「『客觀上』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為界,而排除「『主觀上』非自願離職」,方符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
⒊原告固提出病歷、門診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本
院卷第63至83頁及第85至99頁),主張其身處不友善職場環境,恐有破壞身體健康之虞而被迫離職,故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等語。惟參以新光銀行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本院卷第195頁),可知原告係因對銀行文化及作業流程無法適應而申請離職,是原告應是自行申請離職,於客觀上已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雖原告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惟綜觀新光銀行與原告所定之勞動契約之內容(本院卷第217-219頁),難認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有何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依契約所訂之工作內容,亦無從見對於勞工健康有何危害之虞,亦難認原告之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再參以原告所提之病歷及門診紀錄於客觀上並無從認定原告已遭受職業災害,故原告所提病歷及門診紀錄應非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所定職業災害勞工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證明,綜上自難認原告上開所稱有非自願離職之主張可採。
⒋又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亦非出於「其自新光銀行桃園分行離職
而須離開該工作地(即桃園市)」之考量,難認屬非自願性交易:
原告於110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任職於新光銀行桃園分行(見原處分卷第33頁之服務證明書),嗣自110年12月20日至113年度之間,均任職於永豐金證券板橋分公司,且依據原告111年度、112年度及113年度取自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薪資,可認原告於113年間,應在永豐金證券公司任職(見原處分卷第32頁及第35至38頁)。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自新光銀行桃園分行離職後,雖有於112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情事;惟查,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一年餘之113年間,又於系爭房地所在之桃園市另行購置新屋(門牌為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0樓),並於113年7月2日將戶籍遷入該址(見原處分卷第41頁、第45頁)。綜上足認原告離職後係於新北市板橋區覓得新職,至113年度間均任職該公司無異動,然於系爭房地出售之後,原告卻同樣於系爭房地所在之桃園市,又另行購屋並遷入戶籍以觀,顯示原告前就系爭房地之出售,應非源於因離職而須離開原工作地(即桃園市)所致,自難認其符合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第1點所規範之非自願性移轉情形。故認本件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之情形,當無該規定稅率20%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