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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3號

114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俊元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李妍槿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467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納稅義務人陳偉捷(下稱陳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16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均未經以實名認證系統APP「EZWAY易利委」(下稱EZWAY)回復確認,且陳君於113年4月12日填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並無購買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被告乃以113年4月29日基普里字第113101291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陳君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憑核,而原告嗣雖於113年5月13日提供陳君之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陳君於113年5月24日復填具「冒名案件說明」,說明該個案委任書記載內容及所蓋陳君印文皆非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亦未提供身分證影像。

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1月20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申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1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4年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467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當知報關應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受進口人委任並應檢具海關規定格式委任書,始得向海關申報辦理報關,如進口人非屬法人,應檢附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委任。惟由於快遞貨物快速成長,每年報單數量達數千萬筆,民眾(進口人)每每要提供個資交報關業者辦理委任,恐有大量洩露個資疑慮及郵寄、紙本耗費、文件儲存困境,為保護個資及解決報關業者不易索取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更可防堵物流(大陸集貨商)及報關業者留存進口人身分證明文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海關於l07年正式推動安全、便捷通關服務EZWAY通關制度,並鬆綁法規、簡化及E化快遞貨物簡易報單之報關委任:

⑴被告未明EZWAY鬆綁法規之規定:

EZWAY政策規定民眾經向海關申請辦理實名認證註冊後,個人進口簡易報單(完稅價格於5萬元以下)快遞貨物,不再需要交付紙本委任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予報關業者辦理委任,報關業者也不得再向民眾(進口人)索取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紙本委任,爰此,海關放寬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進口人應先交付委任書於報關業者,報關業者取得委任書,始得報關),並於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明定:「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易言之,海關僅限屬簡易報單快遞貨物及進口人經實名認證註冊者,民眾進口可經由EZWAY查核報關業者傳輸之報單申報事項是否正確,並由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與否,此規定已證明由先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應先委任始得報關,改為於未取得委任前應先傳輸報關之申報資料,由民眾(進口人)審查是否正確,再為委任。準此,民眾(進口人)不用再交付委任書予物流業者(包含大陸集貨商及報關業者),物流業者更不能再向進口人要求索取委任書、身分證明影本等文件辦理委任,經此公告規定,已經實名認證民眾不會再交付委任文件予物流業者,被告未能明察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所實施EZWAY鬆綁法規及便捷商民通關服務之旨意,仍執意以原告未依一般貨物通關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應先辦理委任或查明進口人有否交大陸集貨商委任書,始得報關,顯誤解實名認證法令規定,縱報關業者及集貨商為免日後麻煩及不當處分,盡力查明及要求實名認證之進口人提供委任相關文件,惟海關因民眾投訴「為何實名認證,海外物流業者還要求提供委任證明文件。」,於l09年5月1日以台關業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l09年12月15日台關業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告業者不得再要求實名認證進口人,提供紙本委任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可證被告執意將一般貨物報關委任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套用於18條第2項規定之屬簡易報單快遞貨物且有EZWAY報關委任,又未察關務署明文公告規定,所有簡易報單快遞貨物之進口人,均須辦理實名認證,始得報關,有違實名認證鬆綁法規規定之意旨,用法不當,處分理由顯無可採。

⑵海關實施EZWAY,提供更安全、便捷通關服務之措施:

關務署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建置公正第三方EZWAY平台,供原告將所製作報單傳送海關報關,經海關系統轉EZWAY,並將報關資料由EZWAY推播給民眾,由其查證報關業者代其申報貨名、數量及價格是否正確,如為屬實,一鍵回復確認(Y),完成線上委任。爰此,符合快遞貨物簡易報單規定及民眾必須辦理實名認證註冊2條件者,其進口貨物不需再辦理紙本委任,可於EZWAY平台查核貨物,如確為其訂購交集貨商進口,且查認報關業者申報正確,始再於EZWAY線上回復委任確認,完成其授權委任報關業者辦理通關委任之責任與義務,並補全報關委任通關程序。準此,報關委任作業模式,已由先前進口人尋找報關業者委託辦理報關,或報關業者尋求進口人交付委託報關,自實施EZWAY制度後,雙方皆不用尋找、尋求委託報關及提供委任文件,改直接由報關業者依進口人交付集運商資料(發票)傳輸報關,進口人更能於EZWAY查核報關業者申報資料正確,一鍵(Y)回復授權委任。EZWAY政策提供更安全、便捷通關服務,讓民眾(進口人)安心不需要交付個資予大陸集貨商及報關業者,便捷民眾(進口人)自行於EZWAY線上確認為自己訂購貨物,始再於線上補全授權委任報關通關程序;又物流業及報關業者也不需要再尋民眾(進口人)要求提供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憑以報關,縱原告有大陸集貨商交付委任書,是否為真實進口人提供(進口人常於事後稱未簽具委任書)之紙本委任書,難為海關採信,海關建置如此既安全也便捷EZWAY線上委任作業模式,可以去除業者不易取得民眾個資、委任書之困境及真偽疑惑,並降低冒名報關受罰之風險,也利海關管控貨物,達成三贏局面,是以,報關業者認同海關實施EZWAY之安全與便捷之通關政策,願意支付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EZWAY系統建置、服務、及推播給進口人相關費用,共同完成海關實施EZWAY既安全也便捷商民通關服務之德政。惟該政策l07年實施至今,雖符合商民便捷通關,卻因初期規劃制度面及執行面缺失,致生報關業者於被告不察EZWAY通關作業制度及法規旨意,不當核處報關業者冒名進口案多達數萬件,演變為一極度不安全之政策,與宣告安全通關、降低報關業者受罰風險相違。

2、海關所推動EZWAY之安全、便捷通關服務,何以會發生數萬件冒名進口案件:

⑴錯誤實施以簡訊認證方式之實名認證註冊:

海關未能堅持以個人手機門號綁個人之實名認證,於l09年7月竟開放可以用簡訊認證方式註冊,民眾可以用單一身分證照片辦理實名認證註冊,只要傳送身分證照片,海關發出認證碼至辦理手機,該手機依認證碼回復,即辦理認證註冊,致原防堵報關業者盜用民眾身分證照片冒名報關進口貨物,未想竟轉移由不肖之人盜用大量他人身分證照片,向海關辦理實名認證註冊進口貨物,導致一手機門號,有數千民眾於不知情情況下被盜用註冊,進而大量冒用不知情民眾名義進口貨物,至此,所規劃EZWAY介接報關業者與進口人簡化委任制度,完全錯接,報關資料訊息經EZWAY平台推播傳送至冒名認證註冊手機門號,而非本人手機門號,進而衍生冒名註冊進口貨物之人,不會理睬於EZWAY線上應回復貨物確認及授權委任之訊息。又被盜用身分證明文件註冊民眾於不知情況下,被人冒名進口貨物,經國稅局調查民眾有大量進口貨物時,民眾始發現為人冒名註冊實名認證並進口貨物,觀所有ll0年至ll1年數萬筆處分及判決案件,皆為同樣遭人冒名註冊進口貨物之型態。被告明知海關錯誤開放簡訊認證政策,致民眾遭人冒名註冊進口貨物之事實,卻怠忽職責,未將破壞海關苦心及創新建置EZWAY機制之冒名註冊手機門號之人以偽造文書繩之法辦,竟寄送冒名報關聲明書(關務署還制定公版給各關區統一引用)欺騙不明通關法規之民眾,皆稱冒名進口案屬報關業者所為之冒名報關並請民眾填復,轉嫁禍報關業者,其怠忽行政調查冒名註冊偽造文書之進口之人,便宜行事,一律將所有報關業者依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移送,行政機關怠忽職守不予查辦冒名註冊手機門號之人,還商民清白,竟欺瞞、造假,將經實名認證且屬簡易報單快遞貨物規定已非適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委任之規定,狡辯報關業者未經授權委任報關,率爾報關,應自負風險後果,核有冒用其名義申報進口貨物,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應受過失責任之處分,不清法規,錯誤用法,造假處分,顯已不當。又過往數千筆行政救濟案件,竟也被其等造假、欺瞞、狡辯得逞,令人匪夷所思。承上,推動實名認證政策初期,難免會有疏失及不周延處,惟此種錯誤以一種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簡訊認證註冊,顯存有疑慮,此政策之過失責任,非原告可預見、能防範及可被期待。簡訊認證實施多年後關務署與被告皆發現存在嚴重缺失,臺灣高等檢察署更要求海關應改正簡訊認證缺失,ll1年方全面施以補健保卡雙證件註冊及校正,可證錯誤以簡訊認證方式註冊,衍生冒名註冊之進口人進口貨物之缺失,行政機關理應坦誠及勇敢面對制度面缺失及責任,卻不敢面對缺失及責任,任由被告遮掩上級機關過失,轉嫁為報關業者冒名報關論處,處分違法,有失公允。

⑵海關簡化EZWAY,實務執行面未督管進口人應盡授權委任責任與義務:

依上揭EZWAY作業,報關業者將報單資料傳送並推播給進口人,進口人須即時於EZWAY系統上回復報關業者所傳送貨物申報相符或不符,完成進口人進口貨物應誠實申報及授權委任報關業者報關通關程序之責任與義務,方符海關便捷商民實施簡化委任目的,且能即時讓海關發現有否冒其名報關?有否申報不實之虛報行為?維護通關秩序及查緝功能,反之,如進口人未於線上回復,其未盡進口貨物應授權委任由報關業者代為報關責任義務,海關應管控該進口貨物,未完成EZWAY線上貨物確認及委任,貨物應暫不准予通關放行;惟進口人知不回復訊息,海關不會管控貨物通關,仍可領取貨物,遂不理睬不予回復推播訊息,況不回復訊息,有任何申報不符或日後調查皆可推責非其進口貨物或補訊息申報不符之機會,且海關事後於EZWAY平台網上查看進口人未回復訊息,會將未委任報關及虛報責任歸責報關業者,於EZWAY便捷通關制度下,進口人未盡其責任與義務,海關未予督管,卻處分報關業者,有失公允。另就貨物通關現場,除海關系統有能力勾稽有否回復訊息並施管控外,貨物自進倉口刷條碼進倉至放行刷條碼出倉,報關業者不得觸碰貨物(僅限配合海關查驗),豈能期待原告違法觸碰貨物查閱條碼後,續上EZWAY系統查認有無委任,並自評風險停止報關,更遑論貨物已為海關風險機制核定C1(免審免驗)直接由輸送帶放行出關,貨物皆不可能落地,被告執原告於通關時亦能於EZWAY系統查明有否委任,並評估是否續行報關,非不能期待,其不諳EZWAY之法規及實務,妄自評斷原告應自負報關風險,核有未積極注意之過失,應予課責,有失允當。海關通關系統未管控未回復之貨物通關放行一事,原告數次會議上告知關務署,因進口人未於EZWAY線上按確認,通關作業尚未完成應予控管,否則業者將面臨違反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未委任風險,惟關務署聲稱怕貨物爆倉,仍不管控,至衍生進口人已經收到貨物,不再線上回復確認,民眾心態多是如此,有心或冒名進口者更是如此。是以,進口人確非真實進口人(為人冒名註冊)或真實為進口人未回復線上委任,事經1、2年後,進口人遭國稅局調查,遂統依海關行政指導以冒名報關聲明書推責給報關業者冒名報關,實為造假、不公。海關經多年實施EZWAY政策後,發現進口人未盡委任之責任與義務,原告亦為無辜受害,爰於ll0年12月28日推動進口人預先委任通關制度,要求進口人先在實名認證APP確認有委任報關業者報運貨物,海關通關系統才會接受進口申報,以確保報關內容正確性及降低冒名報關風險,落實快遞貨物進口人實名認證,進口人應注意實名認證APP推播訊息,並確實核對內容,即時回復,避免貨物抵達臺灣時無法順利通關,影響自身權益。承上所述,海關執行面規劃缺失為進口人有機可乘,進口人不盡責任與義務及海關未盡督管之責,相關責任推諉原告,有失公允,處分不當。

3、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審認原告有冒用陳君名義進口之違章情事,理由如下:

⑴按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

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又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故收貨人行動通訊門號裝置不僅需已經註冊實名認證,尚須經報關業者於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時,經收貨人檢視推播報關資料,並以該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為前提,否則即無從認定雙方已就該筆進口貨物之委任關係成立。是倘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之意,始得續行報關業務,如未經上開查證而予以申報,致生冒用他人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情事,即應受處罰(參照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次按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知,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困難,故規定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申報相關身分識別號碼,惟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準此,被上訴人以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事宜,在未經進口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情況下,仍應切實查核進口人是否授權委任報關,倘被上訴人於報關時消極未確認即予以申報,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所生之後果,此不因海關實施實名認證制度而解免其查證義務。(參照本院114年度高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復按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僅得免申報收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此與取得收貨人之委任一情核屬二事,亦即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仍須取得收貨人委任,方式包括檢附委任書原本、傳真委任文件、辦理長期委任、收貨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或收貨人以自然人憑證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等(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再按原告主張關務署亦曾發函向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報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無法確認進口人身分資料真實性。然如前所述,本件所需具備者為委任書,並非身分證統一編號,縱使關務署有前開宣導,亦無礙於原告向訴外人索取委任書之情(參照本院113年度稅簡字第34號判決意旨)。

⑵查現行報關委任採雙軌制度,乃「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

報單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APP方式線上辦理,亦即民眾得選擇以實名認證制度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以保護民眾個人資料,「亦得」以紙本作業方式,出具紙本委任書及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快遞報關業者辦理報關,「非」謂註冊實名認證後即排除以紙本個案委任書委任授權,亦「未」免除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手續時應依法核對、保存委任書及提供查核之義務。是以,縱納稅義務人曾註冊實名認證,僅係其得選擇免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提供身分證影本資料予原告,而以線上回復確認方式取代傳統紙本個案委任書,非謂納稅義務人註冊實名認證即排除其他委任報關方式。另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甲證4及8均載明「民眾可於檢視相關報關資料無誤後,一鍵回復確認,不再需要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證件影本」,並「非」於納稅義務人「未」回覆確認之狀態即不得再向民眾索要「紙本委任書」,是以,原告訴稱納稅義務人註冊實名認證後,其不得再向進口人索取紙本委任書辦理委任一節,於法顯有違誤。

⑶次查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實名認證用戶陳君之資料

,原告以陳君名義報關之系爭貨物,海關實名委任確認狀態皆為「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並未有「申報相符」之回復,從而,陳君並未以實名認證回復確認方式委任原告報關,原告仍應切實查核陳君是否授權委任報關,此不因海關實施實名認證制度而解免其查證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已依實名認證規定辦理報關一節,顯無足採。

⑷末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報關業

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係指報關業應確受委任辦理報關,並有合法委任書存查,且確實根據委任人(即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法定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報關,始為適法。查原告以納稅義務人陳君之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16批,經陳君出具冒名報關書面聲明書及冒名案件說明,證稱未曾委任原告報關進口系爭貨物,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本案之個案委任書,嗣被告為查明本件違章情節,以113年4月29日基普里字第1131012913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有關文件供核,並以同年5月14日基普里字第1131014597號函請原告至被告辦公處所說明進口貨物相關事宜,原告雖提出本案之個案委任書,並於詢問筆錄稱該委任書係由大陸集運商通知陳君後,於113年5月12日取得,惟陳君自111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至今,且於本案冒名案件說明內表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委任書,亦無郵寄任何資料予原告,復經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原告提供之信封影像上之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顯示,該信封係於大園郵局交寄,而陳君郵寄冒名案件說明予被告之信封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顯示,陳君係於臺南仁德車路墘郵局交寄信件,是該委任書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原告之代表人至被告辦公處所製作詢問筆錄時自承報關資料係依據大陸業者提供之報機明細報關,而其所提供之委任書係由大陸集運商通知進口人後寄予原告,其亦無法查證系爭資料之正確性,亦未曾以其他方式與陳君確認是否有委任原告辦理報關事宜,復無法證明該委任書之真實性,此有被告113年6月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未事先與陳君聯繫並取得其委任授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陳君委任報關,被告綜整前揭查得事證,足徵陳君並非本案實際貨主,陳君與原告間並無實質委任關係,故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審認原告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論罰,分述如下:

⑴按報關業者雖稱其無能力就大陸業者所提供之委任人資訊

一一比對,是就違章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惟查上開主張非但與關稅法、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完全相悖,且如依報關業者上開主張,則如何確保我國關稅課徵、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關稅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自非允適(參照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件,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進出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出口人資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惟原告疏於查證,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即予以申報,致生本件申報貨物有冒用進口名義人情事,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參照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就應予處罰之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亦即不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行為,其因過失而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亦在處罰之列。被上訴人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相關法規及通關流程當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其明知大陸地區物流業者僅提供系爭貨物之報關明細,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及相關報關文件,即應特別審慎注意,除於海關系統上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自當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再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確認納稅義務人之委任回覆情形,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該實名認證之帳號未曾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被上訴人自應有所警覺,此時倘被上訴人有透過上開線上平臺稍加查核確認,即不難得知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而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並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對於被上訴人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然被上訴人卻疏於詳查,始終無任何積極舉措,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逕以他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難謂已盡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確認納稅義務人身分及審查相關法定報關文件之義務(參照本院114年度高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

⑵查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

特許行業,對於上開法令應知之甚詳,且過去已有數次冒名報關紀錄,其顯然明知國外集貨商提供之資料未必完全正確,且非正式報關文件,故對於本件違章之發生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核之義務,然原告怠於作為,自難脫免其過失責任,且原告亦得請求大陸集運商提供陳君之聯絡資料以便確認其委任授權,退步言之,原告窮盡一切辦法均無法聯繫陳君取得委任授權,仍得就事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審慎評估是否續行辦理本案報關,以免涉及違章受罰,惟原告猶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自應負違章責任,再者,原告之代表人113年6月6日於被告辦公處所製作詢問筆錄時,自承其對於大陸業者給予之報關資料及委任書均無法審核其正確性,該原始報關資料內亦未含有個案委任書之正本或影本,其乃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始向大陸業者要求提供本案之個案委任書,是原告以陳君之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時,既未取得其委任書,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陳君委託報關,原告明知此一風險,仍消極未向陳君確認委任授權,即予報關,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論罰。至原告主張自貨物進倉後出倉前,原告不得觸碰貨物一節,查其於申報貨物「前」得以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確認納稅義務人之委任回復情形,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倘該實名認證之帳號未曾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原告即不難得知其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並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對於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是原告所訴一節,核無足採。

3、另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次按未經納稅義務人委任回覆之系爭貨物,縱能正常通關,仍無從解免被上訴人依法應切實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定義務(參照本院114年度高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為建立便捷通關環境並確保邊境管制,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係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機制,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依據進口報單申報資料所為之風險評估結果,分別核定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以C1方式通關之貨物經X光儀器檢查後即通關放行,另實際來貨未涉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以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之貨物,電腦篩選以C3方式通關,經人工查驗後無管制物品亦得通關放行,並無違誤,此與原告報關時應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行政法上義務無涉,併予敘明。

4、被告審酌冒名報關之行為除可能影響海關查證稅政資料之正確性外,亦不利於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並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徒增其不必要之困擾,且原告並非初犯,爰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就各該違章行為處以罰鍰1萬元,合計處16萬元,洵屬適法允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民眾經向海關申請辦理EZWAY註冊後,個人進口簡易報單快遞貨物,報關業者不得再向民眾索取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紙本委任,本件違章係因海關開放得以簡訊認證方式註冊及未督管進口人應盡授權委任責任與義務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6紙、冒名報關聲明書影本1份、關務署基隆關冒名案件說明影本1份、被告113年4月29日基普里字第1131012913號函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個案委任書影本16份(見原處分卷1第2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0頁、第65頁至第96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紀錄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45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民眾經向海關申請辦理EZWAY註冊後,個人進口簡易報單快遞貨物,報關業者不得再向民眾索取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紙本委任,本件違章係因海關開放得以簡訊認證方式註冊及未督管進口人應盡授權委任責任與義務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關稅法:

①第17條第1項: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②第22條第1項、第3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③第27條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④第84條第1項: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⑵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2條: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③第13條第1項: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④第39條第2項: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⑷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8條第1項、第2項:

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⑸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②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000年00月間以納稅義務人陳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均未經以EZWAY回復確認,且陳君於113年4月12日填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並無購買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被告乃以113年4月29日基普里字第113101291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陳君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憑核,而原告嗣雖於113年5月13日提供陳君之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陳君於113年5月24日復填具「冒名案件說明」,說明該個案委任書記載內容及所蓋陳君印文皆非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亦未提供身分證影像等情,業如前述,復衡諸原告之代表人於113年6月6日接受被告詢問時自承上開個案委任書係請國外物流公司聯絡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補正後,於113年5月12日取得(見原處分卷1第57頁、第58頁),且上開個案委任書係於113年5月9日向「大園郵局」交寄,此亦有郵寄信封1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1第97頁至第99頁)附卷足佐,然依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249頁)所示,陳君於111年11月17日入監後迄今仍在監,則上開個案委任書顯非實在,是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依前揭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雖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間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惟委任報關之關係仍存在於進口人與原告間,而固然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得經原告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文件,或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但此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參照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於107年7月12日之修正理由),而實名認證制度(由進口人透過手機下載「EZWAY」APP或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然人憑證註冊作業,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以完成實名認證註冊程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回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月15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見本院卷第183頁之關務署網站資料》〉,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始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才會准許繳稅放行貨物),而本件行為時係在111年9月15日前,固係在未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而採事後審核,於此模式下,未經進口人委任(即進口人未回復確認)而辦理報關的風險即大為增加,原告依此模式獲利之同時,即存有相當之風險,尤其衡諸原告係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非如「亞馬遜」等規模較大之電商平台)間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故風險更高,而原告自承本件係由其所僱報關人員為報關行為(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該報關人員應對所報關貨物及進口人有相當之警覺,為降低風險,其至少可透過報關資料所載進口人之電話號碼予以確認其真實性,若有疑問則甚至可選擇「不要續行辦理報關業務,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然其既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自應承擔所生之違法後果;更何況該報關人員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以陳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16批,而自始即遲未獲線上回復確認委任,衡情該報關人員自應有所警覺,倘若其能透過線上平台予以查核確認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即可得知有因冒名情事而無法取得委任之高度疑慮,然其不僅無上開作為,更持續以陳君之名義報關,是該報關人員就本件違規事實雖非出於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訛,是原告前揭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訊問陳君,以證明其購買系爭貨物是否有不確定故意),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表:序號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2021/12/01 AX 00000FJ4E1 HPTTB21285E961G 626EA0000000 2 2021/12/01 AX 00000FJ4ZT HPTTB21285E963G 626EA0000000 3 2021/12/03 AX 00000FJMJP TEPTTZ000000000 626EA0000000 4 2021/12/08 AX 00000FKK41 HPTTB21291E964G 626EA0000000 5 2021/12/08 AX 00000FK46V TEPTTZ000000000 626EA0000000 6 2021/12/08 AX 00000FKK32 HPTTB21291E964G 626EA0000000 7 2021/12/10 AX 00000FKSY7 TEPTTZ000000000 626EA0000000 8 2021/12/14 AX 00000FM9H8 TEPTTZ000000000 626EA0000000 9 2021/12/22 AX 00000FNF00 TEPTTZ000000000 626EA0000000 10 2021/12/22 AX 00000FNF5W TEPTTZ000000000 626EA0000000 11 2021/12/22 AX 00000FNQYR TEPTTZ000000000 626EA0000000 12 2021/12/28 AX 00000FP7FT TEPTTZ000000000 626EA0000000 13 2021/12/28 AX 00000FP7EM TEPTTZ000000000 626EA0000000 14 2021/12/29 AX 00000FPQVP TEPTTZ000000000 626EA0000000 15 2021/12/30 AX 00000FPW3P TEPTTZ000000000 626EA0000000 16 2021/12/30 AX 00000FPW3Q TEPTTZ000000000 626EA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