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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稅簡字第34號原 告 姚佩彤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吳廣莉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作成之1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4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法務部執行署士林分署114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起訴必須具備要件,倘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處分,欲提起行政爭訟時,應先提起復查,乃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不得立即發動訴願程序)」情形,屬訴願先行程序。準此,原告不服稅捐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應先經合法之復查程序,再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均為起訴必須具備要件,倘未踐行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經查: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就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核定原告應繳納113、114年使用牌照稅為7,517元、1萬1,230元,並就原告名下車籍號碼臨OOOOOO號臨時重機(下稱系爭重機),核定原告應繳納113年使用牌照稅為29元,並分別檢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聲明撤銷原處分,惟就系爭車輛114年使用牌照稅部分,雖曾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4年6月3日以新北稅法字第1143178245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見本院卷第85頁),惟未曾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就系爭車輛及系爭重機113年使用牌照稅部分,則未曾向被告申請復查,亦未曾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可知,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事由,不得為追加他訴。再者,追加他訴,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起訴不合法,即無從追加他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次查:原告起訴既非合法,且其起訴狀於114年7月11至17日間即已經送達被告,惟其於114年8月5日始提出書狀追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均未曾同意該追加,其追加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事由;足認原告追加他訴,尚非適法,應併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