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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稅簡字第39號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天信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黃芳婷

陳育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18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自日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51次班機入境時,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逕擇由綠線檯(免申報) 通關,嗣經被告之執檢關員攔查,於原告託運及手提行李內查獲捲菸12條、加熱式菸草100包及加熱器2組(下稱系爭加熱式菸草及加熱器)。其中系爭加熱式菸草及加熱器,核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涉違反菸害防制法及菸酒管理法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開立第D/T:Z0000000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下稱系爭D/T:Z000000000筆錄),將系爭加熱式菸草及加熱器扣留,並移送臺北市政府核處;另捲菸12條部分,除依規定當場驗放免稅菸品1條(200支),其餘超過免稅數量之菸品11條部分(下稱系爭菸品),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及行為時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 第45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以113年12月2日案號Z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並沒入系爭菸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114年4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118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這個東西不是我一個人的,是好幾個人的,我們是一群人一

起通過海關,同行者中有我認識的朋友,其他同行者是我認識的朋友的朋友、朋友的家人,有好多是外國國籍,海關把其他人全部趕走,僅留我一人,企圖把所有的罪責推卸在我一人身上,在我被攔查後,尚未通過檢查線的同行者及已經通過檢查線即在我身旁的同行者有出聲音要把他們的捲菸拿走,我當場也清楚表明我2個手推車上的東西都是跟我同行者一起的東西,同行者中有身體不方便及推不動推車的人,我有跟海關表明這些是同行者的,但海關不予理會,但海關把我身旁附近的同行者,用肢體接觸方式把他們推走,說離開,有些人還沒通過,有說東西是我的還沒拿,其中我依稀記得有未通過安檢線的同行者,表示要跟我一起進來接受調查,但是遭到海關驅離,所以我在第一庭就要求看扣押室外面跟裡面的全部影像與聲音紀錄。

⒉被告並未依法定程序處理證照查驗部分,我護照不在身上,根本沒有查驗我的護照。

⒊另對於我當場的提出異議,包含確認身分程序、歸還紙菸給

同行人,及為何不能辦理存關手續等,當場2 位關員未對於我提出的異議進行處理,行政罰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我當場提出異議,海關應該要處理,但沒有處理,且證照查驗部分,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敘明要有警察為之,但現場沒有警察,現在庭上看的資料都是我口述,我現在如果隨便講一個他人,那這個案件就變其他人了,海關人員詢問我相關資料在影片中亦未呈現出來,其他部分需要多看幾次光碟才能陳報。

⒋關於存關的對話是在外面講的,海關人員在扣押室外面告訴

我必須先進去清點(手指扣押室),及進行相關法律程序,才知道你存關哪些東西,所以海關用手指,請我進扣押室進行存關手續,扣押室發生的相關文件內容,我都認為是清點,證明哪些東西我要在下次出境時拿走。

⒌有關扣押室錄影音內容中,原告與關員討論存關問題的影像

與聲音都不見了,原告清楚記得討論過程中,B員有提到存關部分是要在一個月內取走,這影片是經過變造,另有關在扣押室所發生的全部事項影片中並未記載,包含我一再強調外面還有人,以及在進扣押室之前與海關的對話內容,在影片中並未看見,其次我在扣押室內有詢問兩位關員你怎麼知道那包東西裡面是電子菸、加熱菸還是什麼,那包東西我從遠處觀看,他上面寫的是日文,我有當場質疑該兩位關員是否有日文認證可以讀得懂日文,不然他怎麼可以知道是什麼東西呢?這部分影像及對話內容也沒有出現在勘驗光碟,後面還有幾項事項我現在暫時記不起來,事後再向庭上聲請多看幾次光碟,看能否盡量恢復2 年前的記憶,另照片中所謂點菸器、加熱器、加熱菸在哪裡?⒍關員未依規定告知原告法律上權利。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原處分、系爭D/T:Z000000000筆錄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攜帶12條捲菸入境,並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已逾

法定每人200支之免稅數量,未依規定申報,系爭原處分並未違誤。

⒉原告攜帶12條捲菸入境,被告於執行行政裁罰職務時,為確

認行為人身分,已查證原告之護照資料,並經原告繕寫連絡電話及地址,已依法確認原告身分,與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⒊依據入境旅客行李報驗稅放辦法第8條第1項,應填具海關申

報單,向海關申報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李物品可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因此只有旅客本人及其家屬才可合併申報,其他旅客之行李物品,均應各自攜帶,若有委託攜帶之情形,應由攜帶者會同其他菸品所有人向海關統一申報。至於原告要求提供安檢檢查線通關影像,因桃機公司只保留30日影像紀錄,現在已無法提供。原告提訴願時,已過30日。且存關是需要走紅線主動向海關申報,在扣押室有核發處分書給原告,所以不可能進行存關作業。

⒋系爭D/T:Z000000000筆錄係指系爭加熱式菸草及加熱器部分

,已移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並由該衛生局核發處分書。

⒌系爭原處分已載明本案違章事實、裁罰依據及不服之救濟方

式、期間及受理機關,並交付原告簽收在案,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菸品、系爭加熱式菸草及加熱器為其與同行者所有,且被告未查驗護照,並在扣押室係辦理存關手續等為由,乃指摘系爭D/T:Z000000000筆錄及系爭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原處分(原處分1卷5)、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明細表(原處分1卷7-13)、現場宣導影片照片(原處分1卷25)、現場紅/綠線檢查檯前方告示牌照片(原處分1卷27-29)、系爭D/T:Z000000000筆錄(本院卷119-121)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關於系爭加熱式菸草及加熱器即系爭D/T:Z000000000筆錄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或其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相關行為或受理人民來函之處置,僅屬程序行為,因欠缺完全及終局之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緣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日自日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51

次班機入境時,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逕擇由綠線檯(免申報) 通關,嗣經被告之執檢關員攔查,於原告託運及手提行李內查獲系爭加熱式菸草及加熱器,涉違反菸害防制法及菸酒管理法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開立系爭D/T:Z000000000筆錄,將系爭加熱式菸草及加熱器扣留。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可佐(原處分1卷5),經財政部認為原告係聲明異議,故予以函送被告處理,此有財政部114年3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9880號函可佐(本院卷91),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⒊按「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

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罰法第41條第3 項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攜帶系爭加熱式菸草及加熱器入境,違反菸害防制法等規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扣押」並開立扣押收據,該扣押行為性質上屬行政罰法第36條之「扣留」,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於不移轉物之所有權情況下占有該物,而凍結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之行為,扣留僅屬中間性行為,對於扣留物之所有權不生終局變動效果;換言之,被告所開立之「扣押收據」並非本案實體決定,僅屬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且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41條第3 項但書「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之扣留不服,須待實體決定後,一併聲明(若被告就實體部分久未決定,有過度侵害原告權利之疑者,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就實體及扣留部分一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本件原告逕就被告之扣留提起行政訴訟,與起訴之程式未合,乃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關於訴願決定及系爭原處分部分(即原告以系爭菸品為其與

同行者所有,且被告未查驗護照,並在扣押室係辦理存關手續等為由,乃指摘系爭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可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立法理由:

⑴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

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⑵行為時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條第3款第1目規定:「依本法

第45條第4項規定裁罰之案件,依超過免稅數量,由海關分別按每條(二百支)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以罰鍰,計算基準如下:(第1目)捲菸: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者,每條(200支)處1,000元罰鍰。」⑶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

及第4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下稱報驗稅放辦法)❶第3條

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或其他經海關核准方式辦理通關作業。❷第7條第2項第1款、第5項

(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第1款)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第5項)經由綠線檯或經海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經由紅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受理申報並開始查驗程序後,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更正。如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❸第8條第1項

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其有不隨身行李者,亦應於入境時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報明件數及主要品目。

❹第11條第1項第2款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第2款)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或經衛生福利部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二百支,且以年滿二十歲之旅客為限。

⑷準此,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海關對

入境旅客行李物品係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入境旅客可依自己攜帶行李狀況,自行選擇經綠線檯或紅線檯通關,惟如有攜帶逾免稅規定之菸品等情事時,即負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之義務。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亦應經由紅線檯通關。海關對於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原則上不檢查,但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日攜帶超量菸品11條(含已驗放

免稅菸品1條)入境,由綠線檯(免申報)通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原處分在卷可稽(原處分1卷1),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攜帶菸品數量已逾前揭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捲菸200支(即1

條)之免稅數量,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即負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之義務,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仍逕自選由綠線檯通關,而為被告之關員於其攜帶之手提及託運行李內查獲上情。故原告攜帶超量菸品入境,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之違章情節,洵堪認定。

⒊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 項規定:「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

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行為時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條第3款第1目規定:「依本法第45條第4項規定裁罰之案件,依超過免稅數量,由海關分別按每條(二百支)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以罰鍰,計算基準如下:(第1目)捲菸: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者,每條(200支)處1,000元罰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入境攜帶超過免稅數量之系爭菸品11條,依據上揭規定,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萬1,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菸品,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菸品不是自已一個人的,同行者也有,但海關

不予理會,把他們推走等情。按報驗稅放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是以,旅客行李僅係旅客本人及隨行家屬所有者,方可合併申報計算,而其他旅客之行李物品,均應各自攜帶。系爭菸品既係為原告所有,並攜帶入境,其即負有申報義務,縱所稱有同行者委託攜帶菸品情形,亦應由攜帶者會同其他菸品所有人,向海關統一詳實申報,並由海關就其他所有人有無另行攜帶菸品之情事予以查驗及合併計算,再依規定扣除該等人數之免稅數量後,予以徵稅放行。惟查,原告並非係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而係遭海關指定查驗後,始向海關表示有其他同行者的,是依前揭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5項規定:「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是原告於海關指定查驗前,既未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則被告之關員自得不再受理原告任何其他方式之申報,況且原告並未會同其他菸品所有人,主動向被告海關統一詳實申報,尚難查證原告所稱為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關員於現場未查驗護照,且未依規定告知原告法律

上權利等情。查,被告關員於執行本件裁罰時,為確認行為人身分,已查證原告之護照資料,並經原告繕寫連絡電話及地址,經被告已依法確認原告身分,此有原告護照影本及影本上手寫電話暨聯絡信箱為憑(原處分1卷37),核與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又系爭原處分已表明本案違章事實、裁罰內容、裁罰依據及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其受理機關,並交付原告簽收在案,此有系爭原處分可參(原處分1卷1),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⑶原告主張關員對於我當場的提出異議,包含確認身分程序、

歸還紙菸給同行人,及為何不能辦理存關手續等,當場2 位關員未對於我提出的異議進行處理,違反行政罰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等語。惟行政罰法第35條第2項係針對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者,得向該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然原告上開所陳,並非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不服,僅係針對確認身分程序、歸還紙菸給同行人,及為何不能辦理存關手續等情提出異議,核與行政罰法第35條第2項不符,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原告主張關員要其進入扣押室辦理存關手續,且扣押室內之

錄音中有關與關員討論存關問題都不見,可見影片係遭偽造等情。

❶然查,本院當庭勘驗扣押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日期為「2024/

12/02」,勘驗時間為原告進入扣押室即19:02:37,至原告離開扣押室即19:19:56,勘驗筆錄內容如下列所示(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參本院卷103-107、113-118):

一開始女性關員(下簡稱A員)捧著一籃扣押條菸並引領身穿格紋長袖襯衫之原告(下簡稱原告)進入扣押室。

A 員:裡面請。原告:唉。

A 員:一個人的免稅是一條,那……原告:對,因為我外面有人,那你能不能給我幾條啦?

A 員:沒有辦法。現場一條就是一個人。我們攔查的時候當下也沒有朋友……(聽不清楚)……很多。

原告:有,我有跟他講後面,可是我不曉得為什麼他就出去了。我護照還在他身上。

A 員:他也沒有等你。※此時A員將12條捲菸取出籃外並放置於桌上原告:沒有因為大家就一起出去了,因為我是倒數第二個。

A 員:要注意啦,帶菸的時候。你可以拿一條。原告:好啦,那我就隨便拿一條吧。

※原告依A員指示抽取一條菸,隨後另一名男性關員手持文件進入扣押室(下稱B員)

B 員:這邊寫一下你的電話跟地址。原告:你說這是什麼菸?

B 員:加熱菸。原告:加熱菸?因為我自己沒抽。

※B員再提示白色紙盒

B 員:這是加熱器。原告:真的嗎?因為我自己沒抽所以完全不知道該怎麼解釋這個東西。

原告:阿這個東西電量是?

B 員:電子菸的一種。電量?這個沒有電量。

A 員:這個現在規定是不能帶。原告:不能帶!?

B 員:對。

B 員:(提示拆解之塑膠袋)這個你有沒有用?原告:不用。因為他這個免稅買完之後人現在在外面。

原告:會很久嗎?因為車子在外面,沒關係啦,你就……

A 員:可能至少20分鐘。

B 員:對。原告:好吧。

A 員:你這個不是自己的住址?原告:住址?這是我能夠收到的地址。

A 員:可以收到?

B 員:可以收到的地址?原告:可以,這個反而收得到。

原告:那外面那兩個人可以叫他們跟我聯絡,證明他也有

來,比如說他們的護照上有蓋章,可以拿個兩條?

B 員:我們要現場看。他出去就沒辦法了。

A 員:這個也要現場確認他當下行李裡面有沒有菸。原告:沒有,他們的菸都在我這。

A 員:對,因為我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原告:是說他們已經出去了?

A 員:對啊。原告:你說罰款,一條是多少?

B 員:這個捲菸的話,一條是1,000。原告:那補稅是補500是吧?

A 員:590。原告:那就差400塊。……那都一樣嗎?就是只要是捲菸都

這樣?

B 員:對,捲菸最低固定就是590。原告:喔。

原告:那你說那個是什麼菸?那個也是人在外面。

B 員:加熱菸。原告:那個叫加熱菸啊?我沒抽我是真的不知道。

B 員:對,用電子加熱器加熱。原告:喔,那個也是590?

B 員:那個不能、跟這個都不能帶。原告:那會發生什麼事?

B 員:也是罰錢啊。原告:罰錢喔。那是罰多少?

B 員:但罰多少我不知道,要看衛生署。原告:那就你的經驗以前的人是罰多少?

B 員:5萬起跳。原告:蛤?1萬起跳?

A 員:5萬。原告:唉唷。這一條還是全部?

A 員:全部。

B 員:全部。原告:全部喔。

原告:那這個你們有看過很多人帶這個嗎?因為我沒有在抽。

B 員:有啊,很多人帶。原告:很多人喔。

B 員:對。原告:所以很多人帶你們每個箱子都拆?原告:所以很多人帶是很多像我這樣不知道、還是……

B 員:都有啊,故意的。原告:故意的喔。

原告:那我問一下,那這樣子將來入境會不會出現什麼黑名

單之類的?

B 員:不會。原告:不會喔?

B 員:不會,就是罰錢而已。原告:喔,那有什麼情況下才會出現黑名單?

B 員:我也不知道。原告:喔。

原告:那我可以問一下,這樣那麼多人,那你是怎麼知道我

裡面有?

B 員:隨機抽查。原告:喔,隨機抽查,那就剛好。我還真的不知道這個不可以帶。

原告:所以等一下我還要舉著那個牌子拍照?

B 員:不用。原告:好像犯人一樣。

※此時原告手機來電。

原告:喂?你要等我一下,現在海關在處理,他說那個都不能帶,我還不知道。

原告:那我問你,你剛剛講的那個,你不用負責,是連那個

點菸器一起?還是點菸器罰點菸器的、菸罰菸?

B 員:(聽不清楚)

A 員:你可以問衛生局。原告:我知道拉,所以我想問問看你們的經驗而已。你們不用為這個負責,我也不知道會怎麼樣。

B 員:因為這個我們真的不知道。原告:對啊。你說那個是點菸器,還真不知道。

B 員:簽名。原告:這裡是嗎?

B 員:對。原告:會給我一張是嗎?

B 員:對。

B 員:你的這張是IQOS的。原告:什麼IQOS?

B 員:這個叫IQOS。原告:喔。

B 員:然後這個是捲菸的裁處書。這個是繳費單,(聽不清楚)天內繳費就可以了。

原告:這樣就好?所以沒事了?可以出去了?

B 員:可以出去了。原告:好。

❷綜上,扣押室內之錄影連續,且原告與關員A、B之對話內容

並無中斷,未見有何遭偽造之情況,最後原告並親自在系爭原處分上簽名,顯見上開扣押室內之錄影光碟未遭偽造,且原告自知在扣押室內係就系爭原處分為裁處,並未辦理存關,況且存關需在入境檢查時走「紅線」申報,領取「留關待辦手續行李收據」並填寫單據,而本件原告係由「綠線」通關,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⑸又原告聲請調閱扣押室外面之錄影資料、多看幾次上開扣押

室內光碟以恢復2年前記憶、及調查行李箱及手推車在哪裡?影片中海關從扣押室門外拿進來的東西是哪裡拿來的?2個關員到底有無日文認證能力,有無證據能力?等情。然上開扣押室內錄影光碟內容,業經當庭勘驗而如上開勘驗筆錄完全呈現,亦無再另行勘驗之必要,且關員在扣押室內已就上開系爭菸品與系爭加熱式菸草及加熱器點取並與原告確認無誤,並予以扣留完畢,及在現場裁處系爭原處分交予原告簽收無誤,佐以在上開扣押室內之期間長達17分鐘,原告多次與關員閒聊,均未就查獲過程表示任何意見,且原告攜帶超量菸品入境,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之違章情節,業已認定如上,故縱扣押室外之錄影資料業經被告表示已逾期無法調查,本院亦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起訴撤銷系爭D/T:Z000000000筆錄部分,於法不

合;另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日期:2026-03-26